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簡上,19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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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王金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劉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之男女朋友,上訴人原本即有按月給付伊生活費,然因上訴人情感生變,欲要求伊搬離兩人原本居住之處所,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本人王金星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112年12月底,每月底支付劉壽美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如毀約願付雙倍賠償,為此聲明特立此書」等文字,而同意於上開期間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生活費,被上訴人隨後亦已搬離該住處。

詎上訴人自108 年9 月起,即拒不給付上開金額而違約,至108 年12月31日止,已累計14萬元未支付,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業已毀約,應再支付一倍之違約金14萬元,是伊得向上訴人請求28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系爭切結書應允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其中140,000 元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補陳:伊既然需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來現金可供貸與伊,如兩造間確有借貸,於簽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借款也應一併書寫,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證人李采霖之證述並非實在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書狀及主張,補陳:伊之前從事汽車買賣、房屋仲介,做生意有存錢,跟上訴人在一起後,上訴人叫伊不要做安家就好。

上訴人當舖越開越多間,每個月拿小筆費用沒有問題,但如果一次要拿一大筆錢上訴人就無法週轉。

當初兩造準備買房沒有寫借據,因要伊搬離,才說伊支付的房子費用要還予伊。

且上訴人返還借款而匯款至訴外人即伊女兒李采霖帳戶100 萬元,係因李采霖有看到伊拿100 萬元借給上訴人,要取信於李采霖。

上訴人因為背叛伊,才答應每個月按照之前給伊生活費方式,按月給伊35,000元,且因為上訴人外遇,伊已不能再信任上訴人,才會要上訴人就答應付給伊每個月的款項寫切結書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2日同意自108 年6 月間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內容記載:「本人王金星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112 年12月底,每月底支付劉壽美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如毀約願付雙倍賠償,為此聲明特立此書」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108 年6 月至108 年8 月止3 個月款項105,000 元,而自108 年9 月10日起即未為依約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自108 年9 月至12月止4 個月款項及違約金2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協議全部款項等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先後於108 年6 月13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7月1 日、108 年7 月2 日、108 年9 月9 日先後匯款150,000 元、95,000元、680,000 元、1,000,000 元、200,000 元,合計2,125,000 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有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岡簡卷第29至30頁)。

然本院審酌:⑴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已於108 年6 月28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2 日、108 年9 月9 日陸續匯款1,975,000 元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13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7 月1日、108 年7 月2 日、108 年9 月9 日匯款2,125,000 元,除1,925,000 元外,另給予被上訴人20萬元搬家費等語。

關於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目的等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且匯款20萬元為搬家費一節,金額非小,上訴人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已非無疑。

而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同意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自108 年6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分55期,每期35,000元,合計為1,925,000 元,分期時間非短,金額亦非小,上訴人實無拋棄按55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於翌日即匯款150,000 元,並於3 個月期間即將1,925,000 元款項付清,甚至於另給付20萬元搬家費時,不將系爭切結書取回之理。

上訴人所辯,已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係伊同意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協議前3 個月款項105,000 元及清償先前借款150,000 元、購屋借款1,865,000 元後,即搬離新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采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原先同住於鳥松家,被上訴人從事汽車買賣投資,會把錢放在保險箱中,現金大約200 萬元。

兩造在鳥松家吃飯一起聊天或講電話時,伊都會聽到。

107 年間兩造要買新房子,因為上訴人稱要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予上訴人。

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自保險櫃中拿出100 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也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上訴人,但匯款金額不清楚。

兩造住新家時,伊住鳥松家,上訴人劈腿後,給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才離開,上訴人後來帶小三住新家等語明確(岡簡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0月31日先後匯款146,500 元、600,000 元、265,000 元匯款單在卷可佐(橋簡卷第20頁)。

且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9 日共匯款2,125,000 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8 年1 月15日欠款150,000 元、房屋借款1,865,000 元、前3 期款項105,000 元,合計2,120,000 元金額相當。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經於108 年6 月12日協議清償借款與簽立切結書後,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方式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於簽立切結書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即匯款150,000 元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得於3 個月內即將1,925,000 元付清,於協議當下,即無庸約定分55期付款,並得約定翌日付款15萬元,是此筆15萬元顯非清償協議款項,而係清償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借款,應可認定。

又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將被上訴人以現金借予上訴人之100 萬元款項,匯至李采霖帳戶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若上訴人係清償協議內容之給付,本應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即可,何以反匯入李采霖名下,雖上訴人辯稱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然100 萬元金額不低,且若涉及上訴人履行協議之故,上訴人更應較為慎重或於匯款單上加以備註,況兩造協議切結內容為按月給付,則上訴人逕付100 萬元,又未加結算註記,自易生爭議,且非訴外人李采霖可明確知悉匯款目的,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李采霖看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為取信於李采霖之故等語,較屬合理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須伊每月匯款20,000元或35,000元之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應無資力借款100 餘萬元予上訴人云云。

然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匯款2 萬元、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每月匯款3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橋簡卷第41至47頁)。

足見上訴人稱兩造於交往期間即有按月匯入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中,於104 年至109 年定存或外幣存款高逾數百萬元,有個人對帳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有收受生活費,然非無資力出借上開款項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另上訴人雖辯稱:簽立切結書時,如有借款應會一併書寫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時,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屋,如上訴人未清償購屋借款,被上訴人即不同意遷出新屋,就上訴人應償還借款一節,被上訴人已有保障,且被上訴人就購屋借款一事,亦有人證及匯款證明,則兩造間於簽立切結書時,縱未將上訴人尚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另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事。

惟兩造僅有同居關係,並無婚姻關係,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軌後無法信任上訴人,且分期付款期間長達4 年餘,而於108 年6 月12日協議上訴人自108 年6 月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協議書立切結書,亦符合常情。

雖上訴人抗辯於108 年7 月2 日止已將1,925,000 元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猶未搬離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傳送之文字:「你跟小三在一起所以不接我電話,當沒聽到是嗎?那就不要回家好了,黏著,再不回電話就等著收殘局」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已將全數款項付清予被上訴人,應有充分理由請被上訴人離開住處,而無屢屢躲避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所載款項等語,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8 年9 月至12月4 個月期間款項140,000 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此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同,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㈣查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中記載「如毀約願付雙倍賠償」,核屬違約金之性質,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中上訴人應允給付之金額乃係生活費,則於違約時給付與原給付金額相等之違約金即35,000元,顯屬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認違約金酌減至5,000 元為適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108 年9 至108 年12月部分之違約金為2 萬元(計算式:5,000 ×4 =20,000),且被上訴人就此違約金2 萬元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108 年9 月至12月之14萬元款項及遲延利息,併請求違約金2 萬元,為有理由。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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