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簡上,43,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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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 訴 人 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郭秀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林郭秀敏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蔣慧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蔣慧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郭秀敏起訴主張:林郭秀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蔣慧玲應有部分則為1/18,蔣慧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蔣慧玲拆除系爭福德祠、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

並於原審聲明:蔣慧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7平方公尺之系爭福德祠、編號E面積平142.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

二、蔣慧玲則以:系爭土地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45年間以前建造完成,此由系爭建物於45年3月22日即已設籍編釘門牌(當時編為大莊路77號)自明,可見系爭建物年代應屬久遠,而蔣慧玲約於8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林郭秀敏起訴時已有29人,除訴外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自35年總登記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外,其餘均係因繼承、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足認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各自管領使用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均未加以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

又林郭秀敏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逾半世紀,均無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蔣慧玲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則林郭秀敏既已容忍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自足使蔣慧玲相信林郭秀敏已不再主張權利,核屬權利失效,林郭秀敏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林郭秀敏對蔣慧玲行使權利。

又系爭福德祠並非蔣慧玲所有,也非蔣慧玲所興建,與蔣慧玲無關,其自不負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林郭秀敏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蔣慧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林郭秀敏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林郭秀敏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郭秀敏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蔣慧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系爭福德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蔣慧玲則求為駁回林郭秀敏之上訴;

而蔣慧玲之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蔣慧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郭秀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林郭秀敏則求為駁回蔣慧玲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係於45年間以前建造完成,蔣慧玲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使用迄今。

(二)系爭土地為林郭秀敏、蔣慧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林郭秀敏之應有部分為21/162,蔣慧玲之應有部分則為1/18,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

又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45年以前即已興建,蔣慧玲於8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而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平面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門牌證明書、用電及用水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143號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上情堪可認定。

惟蔣慧玲於104年8月14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而系爭建物則由蔣慧玲於86年間因買賣取得,蔣慧玲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蔣慧玲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4年8月14日前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已堪認定。

縱蔣慧玲於104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惟自其取得所有權至林郭秀敏起訴前,並未見蔣慧玲舉證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明示分管協議,況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共有人間劃分管理區域,就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蔣慧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林郭秀敏起訴前,僅有2年餘,此顯與上開情況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間確有同意蔣慧玲占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存在,從而,蔣慧玲主張其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經查:1.蔣慧玲固辯稱:林郭秀敏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逾半世紀,均無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林郭秀敏既已容忍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自足使蔣慧玲相信林郭秀敏已不再主張權利,而認林郭秀敏起訴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45年至104年8月14日蔣慧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期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狀態,蔣慧玲及系爭建物前手就系爭土地均無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

林郭秀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本有使用、處分、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其訴請蔣慧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蔣慧玲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其請求蔣慧玲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蔣慧玲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蔣慧玲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而蔣慧玲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8分之1,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為65.8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5.19平方公尺×1/18= 65.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建物測量後面積多達142.84平方公尺,足見蔣慧玲占用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多,故蔣慧玲雖因林郭秀敏訴請拆屋而將受有損害,訴請拆屋還地,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蔣慧玲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蔣慧玲未經林郭秀敏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自有害於林郭秀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蔣慧玲又未能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林郭秀敏依上開規定請求蔣慧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郭秀敏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林郭秀敏另以:蔣慧玲為系爭土地旁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地(下稱318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蔣慧玲曾遭國有財產署罰錢為由,主張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福德祠亦為蔣慧玲所興建,併請求伊拆除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予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經查:①上情之真實性,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其函覆以:3185地號土地出租予蔣慧玲,因地上建物未經本分署同意即擅自增建,經本分署依租約約定,處罰違約金並獲渠繳納在案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3月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00035460號函暨租賃契約書、108年11月21日函文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238、258-274頁),堪認蔣慧玲自93年起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3185地號土地,當時經國有財產署勘查結果,3185地號土地上尚無系爭福德祠之存在,惟108年蔣慧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續租時,國有財產署派人勘查,發現3185地號土地上新增建有系爭福德祠,鐵皮鐵棚架等地上物,國有財產署並因此未經其允許,已違反租約為由對蔣慧玲處以當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蔣慧玲繳納完畢,蔣慧玲並因此得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直至116年。

②系爭福德祠既在蔣慧玲租賃3185地號土地期間所增建,故蔣慧玲對於其管領占用3185地號土地間,系爭福德祠由誰所增建一情即難諉為不知,依理自應由其說明並負舉證責任,蔣慧玲雖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稱:其在8、9年前,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洪秀珠迄今,系爭福德祠為洪秀珠為出資興建,並非其所有云云,惟蔣慧玲先前從未提及購買系爭建物後,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且其亦未能提供與洪秀珠間之租賃契約及其他相關證物以資佐憑,是其與洪秀珠間,是否存有相關之租賃契約一事,即有可疑;

況依國有財產署之勘查報告所載,318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使用人」均記載為蔣慧玲(見本院卷第268頁),均未見蔣慧玲對此有所主張辯解,是蔣慧玲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③又參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與系爭福德祠之主要部分均坐落於3185地號土地,僅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福德祠更僅有2.57平方公尺,即一小部分角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3185地號乃蔣慧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其與國有財產署之間,存有不得轉租予第三人之約定,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洪秀珠即使向蔣慧玲承租系爭建物,亦僅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實無於318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理由;

且洪秀珠若擅自於3185地號土地上興建福德祠,蔣慧玲明知此將會導致其違反與國有財產署之租約約定,又豈有於發現系爭福德祠之存在後,從未曾向洪秀珠主張相關權利,反而在國有財產署向其處以違約金時,未為任何抗辯,如數繳納違約金後,繼續容忍系爭福德祠存在之理。

是系爭福德祠既在蔣慧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3185地號土地後始增建,而蔣慧玲為該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並因此向國有財產署支付違約增建之違約金,其既不能提出系爭福德祠為何人所興建之說明及舉證,衡諸常情,自得推定系爭福德祠應為蔣慧玲所建,是林郭秀敏主張蔣慧玲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至於蔣慧玲另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796-1條,林郭秀敏於89年繼承時,已知系爭建物及系爭福德祠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云云,惟蔣慧玲並非相鄰之3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起造人當時有何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理由,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狀,均未見蔣慧玲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蔣慧玲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郭秀敏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蔣慧玲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之系爭福德祠,並將系爭建物、系爭福德祠所占用土地返還林郭秀敏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將林郭秀敏請求蔣慧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林郭秀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請求駁回,尚有未合,林郭秀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蔣慧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林郭秀敏勝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郭秀敏之上訴為有理由,蔣慧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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