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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忠厚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伊所簽發,發票日記載民國106 年8 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經被上訴人以於108 年5 月17日向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是因訴外人即伊之妻吳昱婕於106 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蔡美香借款100 萬元(但實際取得不足100 萬元),由伊開立票據及以位於澎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因吳昱婕無力償還該筆債務,蔡美香即對伊位在澎湖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吳昱婕為避免伊之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遂循廣告找到訴外人蔡家誠,再經由蔡家誠介紹認識訴外人沈經凱,由沈經凱建議辦理債權移轉,並依沈經凱指示由伊在「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將該100 萬元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伊並當場依沈經凱指示開立100 萬元、50萬元兩張本票(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故蔡美香實際上對伊並無債權可以讓給被上訴人,伊也未曾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行使權利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貸與上訴人50萬元,此與上訴人之抵押權讓與為2 件不同借貸事件。
上訴人夫婦與訴外人蔡美香、沈經凱碰面辦理100 萬元債權讓與之事時,上訴人夫妻表示100 萬抵押權債權讓與後沒有現金可以周轉,希望可再借50萬元,伊與沈經凱商議後同意再借50萬,遂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後,再借上訴人50萬元,故伊對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此過程均有錄影可以證明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不連續,已難以之證明事實經過。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為106 年8 月25日,非108 年4 月17日,且上訴人同時簽發100 萬元、5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縱認兩造間確於108 年4 月17日成立借貸契約,然借款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5,000 元,僅495,000 元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及陳述。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6 年8 月25日、票載金額50萬元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向蔡美香借款1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蔡美香。
㈢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吳昱婕、沈經凱、蔡美香於108 年4 月17日 一起至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
㈣上訴人與沈經凱於108 年4 月17日另商議50萬元借款事宜,上訴人當場簽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借據。
㈤沈經凱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拍攝交付上訴人款項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5日向蔡美香借款1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蔡美香。
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吳昱婕、沈經凱、蔡美香於108 年4 月17日一起至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
另上訴人與沈經凱於108 年4 月17日商議50萬元借款事宜,上訴人當場簽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於簽發50萬元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後,經沈經凱交付50 萬 元現金予上訴人收執時,上訴人之配偶吳昱婕亦在場,並經沈經凱以手機錄影,之後沈經凱再向上訴人收取代書費20,000元、預扣利息5,000 元、介紹費等情,亦經證人即代書沈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昱婕在出發前口頭告知欠蔡美香100 萬抵押權的債務,及另外50萬元普通債權債務,故出發前就決定要借張忠厚150 萬元,當天並帶150 萬元現金到澎湖。
108 年4 月17日在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張忠厚、蔡美香的債權讓與,蔡美香說只有100 萬元抵押權債務,沒有50萬元普通債務,50萬元債務是張忠厚老婆自己說的,當下上訴人就表示要借50萬元去處理惠春街的查封,伊就與被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美香的債權只有100 萬元,其他的50萬元就是普通債權債務,被上訴人就再借50萬元給上訴人,當時有錄影、交付金錢也有錄影,日期押106 年8 月25日之原因,是因為要有辦法回溯這件事,且雙方都有同意,交付金錢時,本來沒有簽收,伊追到門口給張忠厚簽收。
本票上面寫現金收訖無誤,下面有簽張忠厚的名字及押指印。
上訴人塗銷惠春街的查封我們就可以把50萬元設定回去,所以是短時間的借貸,年利率百分之1 ,50萬元有扣代書費約2 萬元、5,000 元利息,介紹費是黃群森收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本院卷第83至91頁)。
佐以張忠厚與吳昱婕於108 年4 月17日在澎湖地政事務所時,簽收50萬元現金一節,亦經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橋簡卷第31頁正反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另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時,預扣5,000 元利息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經由沈經凱與上訴人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當場經由沈經凱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後,旋即向上訴人收取預扣利息5,000 元之款項無誤。
上訴人雖否認當日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及收受現金50萬元等語。
且證人吳昱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跟蔡美香借1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那時澎湖的房子被查封尚未拍賣,沈經凱給伊這50萬元要伊去解決房子的事情,但是我們都簽好、錢拿到,他們才開始講條件,說這50萬元要讓我們拿去還房子的貸款,但是房子要讓他們做抵押設定,而且服務費、利息都要調高,還要收代書費1 間房子3 萬元,兩間房子6 萬元,伊就跟上訴人說這筆錢不能借,所以錢就放在桌上沒有拿,因為對方是要吃我們房子,後面講的都跟之前不一樣。
雖然沒有拿錢,但是本票、借據都沒有拿回來,因為不曉得跟誰借錢,借據上只有張忠厚的名字,切結書上連債權人的姓名都是空的等語(橋簡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前,除向蔡美香借款外,另曾向訴外人吳振嘉借貸款項,借款時預扣利息、並收取手續費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參。
是本次借貸並非上訴人第一次向他人借貸款項,亦非第一次由沈經凱經手向金主借貸款項,上訴人與吳昱婕就向私人借貸事宜尚非無經驗之人,洵可認定。
且上訴人本次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上訴人之配偶吳昱婕亦在場,雙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澎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借貸事宜,如上訴人已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而收受50萬元現金,並經沈經凱錄下雙方借貸經過,上訴人事後不欲借款而當場將50萬元現金返還予沈經凱,顯無不同時將借據、本票取回,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是兩造間確實另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且經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後,復預扣5,000 元利息一節,堪以認定。
㈢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206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貸與人移轉金錢予借用人,契約方始成立。
因此利息預扣若為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則該借貸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
本件上訴人經沈經凱交付50萬元後,即經沈經凱收取預扣1 年利息5,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50萬元後,隨即預扣利息5,000 元,此5,000 元利息部分乃以巧取利益方式為之,不生實際交付5,000元之效力。
則本件借款本金應為495,000 元,堪以認定。
另民法委任契約並不限於無償,即有償委任亦屬之。
是如當事人間約定受託人媒介借貸成立而須支付報酬,非法所不許。
本件借款縱經沈經凱等人扣除服務費、代書費、規費部分,因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沈經凱,由沈經凱出面幫上訴人找金主,介紹人、沈經凱,均因受託委辦借款事務,須提供相關花費相當人力與物力,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支付予仲介人員、代書並負擔規費,難認有違常情。
是此部分,自不得於借款中扣除,亦可認定。
㈣是本件兩造約定借貸金額雖為50萬元,然被上訴人預扣利息5,000 元,上訴人既未基於借貸意思而收受5,000 元,此預扣利息5,000 元部分,自不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即本件實借款本金為495,000 元,堪予認定。
㈤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08 年4 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495,000 元債務,業經認定如前。
而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要物契約,僅需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確實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貸與款項,即屬成立生效。
則兩造於108 年4 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雖合意書面記載106 年8 月25日,並不使兩造間實際上於108 年4 月1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亦可認定。
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本金為495,000 元,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任何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495,000 元堪以認定,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495,000 元部分即不存在,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本金495,000 元範圍內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逾495,00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495,000 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原審認駁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495,000 萬元不存在部分,容有誤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495,000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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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民國)│票載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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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5日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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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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