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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150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可參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7年度訴字150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江其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進行情形,爰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之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其發、江高玉蘭、江居福、江美燕、江美貞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有何取得當事人同意之證明。
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事件之被告江其發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固具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7月22日橋院嬌109司執勇字第3439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對聲請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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