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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忠厚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501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未據於訴狀載明再審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究係對於何年度、字別、案號之事件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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