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劉芷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劉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5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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