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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0日109 年度補字第5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
本件應返還抗告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供擔保之物即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慈濟段753、754 、755 、756 、758 、759 、760 、761 、7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8,184 元,低於擔保之債權額4,850,000 元,故應以3,008,184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鄭金葉就被繼承人吳王鳳戀所遺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6 月27日設定登記4,850,000 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08,18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02 ㎡+9.65㎡+66.46 ㎡+3.67㎡+50.79 ㎡+46.23 ㎡+28.06 ㎡+38.62 ㎡+3.42㎡)×公告現值10,200元/ ㎡=3,008,184 元】,低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4,8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8,1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4,850,000 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又抗告人於109 年8 月6 日繳納裁判費49,01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其中18,216元(計算式:49,015元-30,799元=18,216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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