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102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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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信夫
李昇輝
李昇立
李昇澤
李昇得
李秀妹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李世昌
釋天竺
李裕益 (送達處所不明)
李裕榮
洪李秀梅
江李雪珍

李麗卿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王美俐即李琨陣之財產管理人

吳盈江

吳美芳 (送達處所不明)
李吳采芳
吳蘭江
吳皚若
王李阿蜂
李柯碧珠
李鴻璋

李蕙莉
李蕙芬
黃綋翔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裕益、李裕榮、洪李秀梅、江李雪珍、李麗卿、李昇輝、李昇立、李昇澤、李昇得、李秀妹、庚○○即李琨陣之財產管理人、吳盈江、吳美芳、李吳采芳、吳蘭江、吳皚若、王李阿蜂、丁○○○、甲○○、己○○、戊○○、乙○○、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九五地號、面積一三三點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0七點六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九四地號(面積八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五地號(面積一三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琨潤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己○○、戊○○,被告黃李秀嬌於11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322頁,本院卷二第187-197頁),原告並已聲明就李琨潤部分由丁○○○、甲○○、己○○、戊○○承受訴訟,黃李秀嬌部分由乙○○、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85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琨陣為被告,惟因李琨陣為26年生,53年9月9日即已遷出美國,目前無從聯繫,且無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人到庭提供可供聯繫其之方式,堪信為失蹤人,惟其配偶庚○○曾出境,但現已入境,堪為李琨陣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112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庚○○代李琨陣為本件訴訟行為。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1194、1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

另就系爭1194、1195地號土地,李佐之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李佐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如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㈠李裕益、李裕榮、洪李秀梅、江李雪珍、李麗卿、李昇輝、李昇立、李昇澤、李昇得、李秀妹、庚○○即李琨陣之財產管理人、吳盈江、吳美芳、李吳采芳、吳蘭江、吳皚若、王李阿蜂、丁○○○、甲○○、己○○、戊○○、乙○○、丙○○(下稱李裕益等23人)應就被繼承人李佐所有之系爭1194、119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同意以金錢補償之。

五、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癸○○、李昇輝、李昇立、李昇澤、李昇得、李秀妹曾到庭(下稱癸○○等6人)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不受原物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194、1195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佐,早已於69年4月11日死亡,李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裕益、李裕榮、黃李秀嬌、洪李秀梅、江李雪珍、李麗卿、李昇輝、李昇立、李昇澤、李昇得、李秀妹、李琨潤、李琨陣、吳盈江、吳美芳、李吳采芳、吳蘭江、吳皚若、王李阿蜂,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第51-114頁),李琨潤於11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己○○、戊○○,黃李秀嬌於11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是李佐現存之繼承人為李裕益等23人一情,已如前述,堪認李佐之應有部分應由李裕益等2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李裕益等23人就被繼承人李佐就系爭1194、11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⒈系爭1193、119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是該3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應各別分割。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一層樓磚造房屋(下稱39號房屋),附有院子,原告稱為其所有,另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2層水泥磚造房屋(下稱37號房屋),為李昇得之子子○○所有,另相隔鹽埕中路西三巷,有一房屋頹圮廢棄之磚瓦平房,癸○○稱係其與辛○○所有,以前作為養豬之用,但開設巷道後,其就沒有使用,也沒有繼續使用之意思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到庭之當事人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87-293、323、325頁,本院卷一第101、181、382-388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參諸兩造當事人早已大多無使用系爭土地,除癸○○等6人,其他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親戚間亦早已無聯絡甚不知姓名,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最大持分,除本院卷一第424頁甲案圖面(下稱附圖一)A、B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甚低,甚至已有頹圮多年之建物無人處理,而癸○○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過欲分得B部分土地,但嗣後亦到庭表示:李昇得現在住在療養院,已無意願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原告嗣後始表示願意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系爭土地之爭議單純化,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於訴訟中協議近3年,盡量各自妥協之最大共識,並使系爭土地歸於一人所有,達成最大之利益分配,且盡量消滅共有關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諸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19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4,400元,系爭11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33,200至34,400元,系爭11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19,200元不等,再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逐一評估分割方案後每人分配到之土地價值,依一定比例些微調整每一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故得出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價格及分割後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一情,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報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住宅區、道路用地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鑑定所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可採,經核算原告各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丑○○為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一(共有人之持分)
編號 共有人 彌陀區安港段各地號權利範圍 1193地號 1194地號 1195地號 1 壬○○ 1/2 1/2 1/2 2 李佐之繼承人(李裕益等23人) 1/8 1/8 3 李昇輝 1/16 4 李昇立 1/8 5 李昇澤 1/16 6 癸○○ 1/8 1/8 1/8 7 辛○○ 1/8 1/8 1/8 8 寅○○ 1/8 1/8

附表二 補償方案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李昇輝 李昇立 李昇澤 癸○○ 辛○○ 寅○○ 李佐之繼承人(李裕益等23人) 合計 壬○○ 446,340 892,680 446,340 1,578,636 1,578,636 685,956 685,956 6,314,544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壬○○ 1/2 2 李佐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3/50 3 李昇輝 3/100 4 李昇立 7/100 5 李昇澤 3/100 6 癸○○ 1/8 7 辛○○ 1/8 8 寅○○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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