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16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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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藍黃春香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廖明豐
廖碧玉


廖焜沐
廖貫宏
廖銀葉

廖敏伶
廖芷寧

廖霈沛即廖婕婕

廖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庚○○、辛○○、寅○○、丑○○、子○○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惟其後發覺庚○○已於起訴前即98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倍良、廖慶霖、辰○○、廖穗瑛、卯○○、未○○。

而廖倍良已於86年12月2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癸○○、壬○○、廖霈沛代位廖倍良繼承;

又廖慶霖已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廖泳棠、廖恩煒、己○○、巳○○,惟渠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又廖穗瑛亦已於10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丙○○、丁○○、戊○○,惟上開五人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乙○、甲○○、丁○○、戊○○旋於同年11月18日拋棄渠等之公同共有權,丙○○及未○○亦於同年12月24日拋棄渠等之公同共有權,則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即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即由卯○○、辰○○、癸○○、壬○○、廖霈沛公同共有。

準此,系爭土地現乃由原告、被告寅○○、辛○○、丑○○、子○○、卯○○、辰○○、癸○○、壬○○、廖霈沛共有,此有庚○○、廖穗瑛、廖倍良、廖慶霖、卯○○、未○○、辰○○、癸○○、壬○○、廖霈沛、午○○、己○○、巳○○、乙○、丙○○、丁○○、甲○○、戊○○戶籍謄本、庚○○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137至177、197、審訴卷第423至435頁),並經原告先於108年6月3日具狀追加乙○、丙○○、丁○○、甲○○、戊○○、卯○○、癸○○、壬○○、廖霈沛、未○○、午○○、己○○、巳○○、辰○○為被告(見岡調卷第199至203頁),復分別於108年7月9日、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庚○○、午○○、己○○、巳○○、乙○、丙○○、丁○○、甲○○、戊○○、未○○部分(見岡調卷第285至288、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經核上開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部分共有人有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

且部分共有人有拋棄繼承或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亦有撤回已非為共有人之被告的必要,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子○○、卯○○、癸○○、壬○○、廖霈沛、辰○○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寅○○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辛○○、丑○○、子○○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各為12分之1,卯○○、辰○○、癸○○、壬○○、廖霈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原告從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長期遭訴外人廖壹正占用搭建工寮、堆放雜物、挖水池飼養雞、鴨使用,經請求該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未果,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經考量系爭土地為L型、周圍被樹林包圍,並未直接臨路,僅仰賴同區段1819地號(為56人共有、路寬不足3米)之水泥道路連接岡山區石潭路205巷,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置辯:㈠被告寅○○、丑○○: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92頁)。

㈡被告癸○○、壬○○、廖霈沛共同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見審訴卷第205頁);

被告辛○○、子○○、卯○○、辰○○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供參)。

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為L型,四周現由樹林及農地包圍,且未直接臨路,僅仰賴同區段1819地號之狹小水泥道路對外連接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205巷(下稱石潭路205巷),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石潭路205巷Googlemap網路圖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89至93、113至114頁),出入已屬不易,倘再以原物分割非但徒增共有人進出之不便,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又查,系爭土地現並未由兩造居住或使用,而係由訴外人搭建工寮、堆放雜廢棄物、興建圍籬並挖建水池飼養雞、鴨占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岡調卷第81至89頁),可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生活緊密程度不高,並考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亦經被告等人同意或不爭執之意願,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並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應屬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分割之方法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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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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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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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寅○○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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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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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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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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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辰○○、│    1/12                  │
│    │癸○○、壬○○、│(依應繼分卯○○1/3、廖鋒 │
│    │廖霈沛          │璋1/3、癸○○1/9、壬○○  │
│    │                │1/9、廖霈沛1/9之比例公同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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