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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碧凰
張文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建物遷出,騰空交還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建物價值即課稅現值63,800元;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面積依序為108.4平方公尺、21.26平方公尺、14.46平方公尺,合計144.1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6,48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4.12㎡×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1,066,488元)。
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價額應以較高之1,066,488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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