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49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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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佩蓉
陳芳惠
被 告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573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屠國榮積欠伊債務,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3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潘春梅為屠國榮之債務人,因屠國榮積欠伊債務,伊前依系爭執行命令,要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9,518 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給付伊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住民,僅國中肄業,謀生能力薄弱,無固定收入,且需照顧身障兄長,無法工作。

原告原同意伊以一次給付18萬元達成和解,然伊財力困窘無法一次性給付,請求分期給付,亦已先匯款2,000 元予原告請求保留以18萬元和解方案以表誠意,然遭原告拒絕分期給付方式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屠國榮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就屠國榮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42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屠國榮應給付原告475,370 元,及其中本金468,345 元應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取得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㈡潘春梅為屠國榮之債務人,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潘春梅應給付屠國榮600,575 元,及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扣押屠國榮對潘春梅之債權,潘春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9318 號函陳報願以現金卡債權之計算至106 年9 月28日止部分利息(即潘春梅債權等值移轉範圍)進行換價,另就剩餘未獲滿足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

經臺北地院准原告聲請屠國榮對潘春梅之金錢債權(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在669,518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382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518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扣押屠國榮對潘春梅之債權,潘春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106 年11月3日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9318 號函陳報願以現金卡債權之計算至106 年9 月28日止部分利息(即潘春梅債權等值移轉範圍)進行換價,另就剩餘未獲滿足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

經臺北地院准原告聲請屠國榮對潘春梅之金錢債權(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在669, 518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債權就屠國榮對潘春梅之債權669,518 元範圍內經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時,此部分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潘春梅給付,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已匯款2,000 元予原告取得保留以180,000 元和解之地位等語,固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匯款資料為佐,然因被告自承匯款2,000 元係為取得保留以180,000 元和解,非清償原告債務,兩造尚未成立和解,伊亦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專員表示會向公司爭取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因兩造間並未正式成立和解契約,被告縱有與原告專員談及還款方案,然未提出任何和解書面為佐,亦仍積欠原告669,518 元無誤,是此部分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69,518 元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移轉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669,5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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