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三合院舊宅出租予被告陳敬忠、
- 二、被告則均以:渠2人雖曾共同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三合院舊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和解書交付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
- (二)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 (二)參諸系爭和解內容雖約定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長寬高各40
- (三)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 (四)關於「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之市價,業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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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淑琴
被 告 陳敬忠
鄭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三合院舊宅出租予被告陳敬忠、鄭添德作為民宿之用,詎被告2人竟盜取原告所收藏之珊瑚石(下稱系爭珊瑚石)3座、古甕及古碗盤約數十個,經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甲仙分駐所備案後,兩造嗣於107年8月29日在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陳敬忠)及丙方(被告鄭添德)基於道義,以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於2個月內(10月29日前)補償甲方,補償之珊瑚石應先經由甲方同意作為補償標的」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內容)。
詎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2人仍未給付,因本件給付標的為珊瑚石,係以同一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復參酌電視於105年間曾報導珊瑚石乙座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因現珊瑚石已禁止開採,同意被告以現金賠償其之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渠2人雖曾共同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三合院舊宅,然其並無竊取原告所收藏之任何財物,當初渠2人是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兩造又是同鄉之情形下,基於道義上才簽立系爭和解書。
被告2人並非不願意履行系爭和解書,渠等多方尋訪,已覓得類似之珊瑚石,願意以覓得之珊瑚石補償原告之損失,然原告拒絕受領,並空言稱遭竊之珊瑚石價值為250萬元,參諸系爭珊瑚石平日放在三合院庭院中,不過係庭院景觀使用,一般價值不過1、2,000元,若尺寸較小者,不過幾百元之譜,況系爭珊瑚石品質、樣式、年份甚至真假等均無法確認,亦無法鑑定,實無證明得認系爭珊瑚石有250萬元之價值。
原告無端誣指其偷竊,被告2人早已忍耐多時,況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就鄭添德部分提出竊盜告訴,此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還渠2人清白,足見原告所指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7年8月29日在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簽立如本院審訴卷第25頁所示系爭和解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和解書交付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是否得以履行或無法履行而得改以金錢給付之?
(二)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於107年8月29日在甲仙區公所調解室所簽立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事後無任何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經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是系爭和解書既為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參諸系爭和解內容雖約定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惟另再註明:「補償之珊瑚石應先經由甲方(原告)同意作為補償標的」為其條件,而被告辯稱:其並非不願意在期限內履行系爭和解書,而係原告再三拒絕其所覓得之珊瑚石之給付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珊瑚石,原告均以:這不是我的珊瑚石,我只想拿到被拿走3個之中的1個,這不是我原來的石頭,我的石頭比較漂亮等語拒絕其給付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46、91頁),是原告既以各種理由拒絕被告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即屬不可歸責,尚無須就此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惟系爭和解書又約定給付之珊瑚石應經原告之同意,然被告2人欲以系爭和解內容所約定原物給付乙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既陳稱:以同價格給我也行等語,改請求以金錢給付等語,被告自得以相當於系爭和解內容所載「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同等價值之金錢給付之。
(三)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系爭和解內容中,被告2人應給付之物品為「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其約定之內容為種類之債,只要係尺寸、顏色、品項均相合,即已滿足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原告屢陳稱:我要我原來院子裡那顆珊瑚石云云,已屬無據,要無可採;
又原告復再三指稱:被告偷了我院子裡的珊瑚石云云,惟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且其陳稱之內容僅其一己之臆測,要無所據,而其對被告之竊盜告訴亦經橋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所述亦無所本,其請求所謂「我院子裡原來那顆珊瑚石」之陳述,乃屬特定之債,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符,要屬無由。
是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物既為種類之債,依上開條文,其金額自應以中等品質、同尺寸珊瑚石之價值定之。
(四)關於「長寬高各40公分之灰色珊瑚石1只」之市價,業經本院發函予高雄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惟均經其以無法判定為由拒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85頁)。
而原告對於上開珊瑚石之價值之證明,僅陳稱:我是看到電視報導,他說珊瑚石已經禁採,市面上已經很難看到珊瑚石,1座珊瑚石可以賣到250萬元,我才知道我的珊瑚石價值這麼高,被告也一定是看到電視報導,才偷我的珊瑚石云云,為其唯一依據,惟該電視報導為何?其報導內容之珊瑚石態樣、尺寸若干?依據資料為何,是否正確?其珊瑚石是否有普遍性或特殊性?與原告所指之珊瑚石是否相同等節,其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以原告自身就單篇新聞報導之見聞作為認定其價值之證據。
又原告於審理中雖提出諸多珊瑚藝品之查價照片(見本院卷第49-71頁),主張該等藝品有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價值,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其照片內所示之物品多為樹狀珊瑚甚至雕刻為母雞、小雞等形象之珊瑚藝品,其顯然並非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珊瑚石」,自不具參酌之價值。
原告對於一般珊瑚石價值之舉證既未有任何佐證,復參以被告鄭添德辯稱:我對寶石有所研究,珊瑚石就是珊瑚在海底死掉,白化以後就是珊瑚石,現在雖然禁採,但是還是可以看到在賣,通常就是盆景或魚缸中的配角,小一點就大概幾百元,大一點的1、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核與原告曾自稱:我的珊瑚石長的跟我庭呈的存摺背面照片很像,之前放在後院沒錯,我不知道價值那麼高,後來看電視才知道1座石頭250萬元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3、92頁),是兩造約定之珊瑚石本來即放在庭院處作為景觀石之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謂之「珊瑚石」本呈現灰色、石頭樣貌,顯然與藝廊擺設之樹狀珊瑚藝品有別(見本院卷第39、51-71頁),而與鄭添德原提出欲給付原物予原告之珊瑚石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參以鄭添德欲提出之珊瑚石高36公分、長42公分,價格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及審酌網路上查訪之園藝、水族之擺設珊瑚石依尺寸、造型特殊等條件,其價格約在990-3,000元不等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97-102頁),認被告鄭添德辯稱:中等品質之珊瑚石這個尺寸價值約在1,000至2,000元之間,並非不值採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資料後,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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