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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惟未具體表明該都市計畫會及附近鄰居所指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經依原告指定之送達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對原告送達結果,係遭退回而無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於109年2月24日到達該郵政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經新竹科學園郵局二次催領,仍逾期未領致遭退回而受影響。
原告雖於109年3月5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執行、抗告、異議、再審等,然原告所聲請變更之送達地址「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經本院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上開地址並非臺灣地區地址,且經查原告並無出境情事,故原告聲請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自無理由;
又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聲請予以更正,亦無理由;
至其餘關於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執行、抗告、異議、再審等事項,均未載明相對人姓名與釋明相關原因事實,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亦難認有理。
茲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系爭裁定所載事項,有送達證書、退件信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既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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