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金龍、陳美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 二、被告陳銘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金龍、陳美香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陳銘雄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銘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三、陳金龍、陳美香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明示或默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陳金龍、陳美香所不爭執外,另
- 五、本件之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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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陳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陳美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95-3 ⑵所示面積38.0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銘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95-3 ⑴所示面積62.54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金龍、陳美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金龍、陳美香如以新臺幣58萬2,7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陳銘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銘雄如以新臺幣95萬6,8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處、陳金模、陳金德、陳立智共有,應有部分各1/5 。
被告陳金龍、陳美香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98號房屋),及被告陳銘雄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00 號房屋,與9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495-3 ⑵、495-3 ⑴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陳金龍、陳美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95-3 ⑵所示面積38.0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陳銘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95-3 ⑴所示面積62.54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金龍、陳美香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等語。
陳銘雄則以:100 號房屋起造時,陳豹為土地共有人,原告亦已知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陳金龍、陳美香所不爭執外,另陳銘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金處、陳金模、陳金德、陳立智共有,應有部分各1/5 。
(審訴卷第153 至155 頁)㈡陳金龍、陳美香所有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95-3 ⑵所示部分。
㈢1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95-3 ⑴所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銘雄。
㈣98號房屋為76年間建築完成,於93年4 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陳塭所有,並於102 年9 月5 日以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3 日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豹所有。
陳豹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金龍、陳美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審訴卷第59頁、第63頁、第161 頁、第181 頁、第183 頁)㈤100 號房屋為76年間由陳金川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77年1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豹,再於100 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銘雄。
(審訴卷第53頁)㈥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18日分割前,原地號為高雄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因地籍圖重測於82年5 月18日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495 地號土地),為陳豹、王朝和、王朝宗、王武雄、陳金榮、陳金處、陳金德、陳金模、陳金源、陳文、陳耀、陳忠廣、陳松雄、陳勝元、陳進士所共有。
陳進士於83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50 號),嗣全體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31 頁),將原495 地號土地於87年9月18日以和解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列地號495-1 、2 、3、4 (除系爭土地外,下逕稱地號,本院卷第241 頁),其中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陳金處、陳金模、陳金德、陳金榮5 人(下稱原告等5 人)維持共有。
將495-1 地號登記為陳豹所有。
嗣陳金榮死亡,其應有部分1/ 5於109年1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立智所有。
(審訴卷第153 至155 頁、第165 至171 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98號、1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於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成立協議,始由共有人訴請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訴訟,若此項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前,因和解而成立之協議者,仍為協議上之分割,而非裁判上之分割,此項訴訟上和解祇有債務上效力,即祇有與確定給付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無物權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除和解內容有約定點交土地外,既非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尚無強制執行法第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載,陳進士於83年間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495 地號土地,當時9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塭,10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豹,再於8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以系爭和解筆錄將原4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87年9 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等5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陳豹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龍、陳美香,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陳金龍、陳美香固亦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惟依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僅具有確認及給付之效力,並無形成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約定協議分割及找補方式,並未約定點交土地(見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31 頁),原告無從持系爭和解筆錄向陳金龍、陳美香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點交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金龍、陳美香拆屋還地,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100 號房屋部分,陳銘雄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非陳豹之繼受人或為陳豹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即非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人,可認原告對陳銘雄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被告對98號、1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渠等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陳金龍、陳美香雖辯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於7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塭、陳金川起造系爭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
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能證明原495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陳塭、陳金川使用該土地為建築,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已成立何等內容之分管契約。
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陳進士於83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原495 地號土地,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可知原495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縱曾成立分管契約,亦經陳進士於83年間終止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並因共有物分割而失其效力,陳金龍、陳美香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次按89年5 月5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前,最高法院曾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櫫:「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
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進一步就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指明當屬租賃關係。
惟如建物及土地從未同屬於一人,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類推適用該法律及上開判例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塭或陳豹所有,嗣因繼承而移轉予相異之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陳塭於76年間起造98號房屋時起,迄87年9 月18日原495 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分割登記時止,均非原49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陳豹於102 年9 月5 日繼承取得98號房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等5 人所有,後陳豹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陳金龍、陳美香繼承取得98號房屋所有權,可知98號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未曾同屬相同之共有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陳金龍、陳美香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⑵陳銘雄雖辯稱100 號房屋起造時,原告已知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然土地之「分割」,有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則喪失共有權利。
縱原495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6年間同意陳金川起造100 號房屋,然嗣經全體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土地,並於87年9 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當時1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豹復未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係取得495-1地號土地,即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100號房屋繼續存在之約定,該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銘雄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⒊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金龍、陳美香拆除如附圖495-3 ⑵所示面積38.09 平方公尺建物,及請求陳銘雄拆除如附圖495-3 ⑴所示面積62.54 平方公尺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金龍、陳美香拆除如附圖495-3 ⑵所示面積38.09 平方公尺建物,及請求陳銘雄拆除如附圖495-3 ⑴所示面積62.54 平方公尺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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