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均分割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應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
- (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經保存登記之同段489建號建物即
-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 五、本院論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上自71年11月30日
- (三)又就兩造應分得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之差額面積應以現金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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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週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卓綋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卓綋洋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分割。
就分割方案部分,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同段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路00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故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或依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計算後約每平方公尺34,020元補償被告,最為適當公允;
如不將系爭土地以全部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則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
另被告抗辯後之補償價格如過高,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按該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均分割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應補償之金額應以送鑑定後之價格計算始為方屬公允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經保存登記之同段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其上。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上自71年11月30日即有原告所有經保存登記之同段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於其上;
系爭土地面積只有67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5分之1計算,如以原告分配予兩造,則原告分得面積只有53.6平方公尺(67×4/5=53.6)、被告分得面積只有13.4平方公尺(67×1/5=13.4),均非常狹小,對於兩造就分割後土地之利均有不利,且被告因分得部分只有13.4平方公尺,面積因過於狹小,將無法再做建物房屋之用,致經濟利益及使用價值將嚴重受損;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內有部份法定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上開489建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0-21頁)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全部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方式,最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價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最為適當、公平、合理,故原告另主張:如不將系爭土地以全部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則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
及因本件鑑定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8,500元,補償價格如過高,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按該價格補償原告云云,即均不足採。
(三)又就兩造應分得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之差額面積應以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部分。
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8,500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卷二第91頁以下)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8,500元,價格過高,應不足採云云,惟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土地價值之專業鑑定公會,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係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並比較及參酌系爭土地同一供需區域內之其他三個相同或類似之交易案例,並經實地勘查,及參酌該區域內各項因素、價格日期、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建蔽率等行政因素等等,而鑑定出上開價格,並無不足採信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單價為78,500元,價格過高,不足採云云,委不足採。
故依上開價格計算,原告多分得之13.4平方公尺,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1,051,900元(許算式:13.4平方公尺×78,500元=1,051,9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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