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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錦興
人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被告戶籍地雖在高雄市仁武區,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1,922,414元所據民國106年7月11日借據第31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該約定對被告尚非不便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合意之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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