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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昇翰
被 告 吳宥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見審訴卷第20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委任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於本院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不再主張委任關係,而改依寄託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5 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社會事實均屬相同,僅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幼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與被告、胞妹即訴外人蔡玉玲相依為命,遂於94年間投身軍旅以分擔家計,自94年7 月11日入伍迄今,原告每月薪餉均交由母親即被告運用及管理,以協助家庭度過最艱難之時期,兩造於原告入伍前夕曾口頭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及各項投資行為,除原告每月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家用,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外,其餘原告金融帳戶內之薪資收入、投資獲利等款項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未同意將原告之全部薪資供作家用,被告僅係代為管理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斯時承諾於原告日後獨立成家之時,期間各項投資獲利將全數交還,兩造間應屬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基於對被告之絕對信任,未曾干預及了解家中資產運用詳情,僅記得多年來被告以理財為由,就家中購屋貸款、部分保險及股票等金融投資等支出,每月均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薪資帳戶轉帳繳付,被告並告知原告多次房產購置拋售及相關投資均有獲利,於105 年3 月25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及星展銀行定期存款達4,000,000 元,被告斯時曾告知原告尚有其他金融投資,供作未來購屋及結婚基金之用。
原告因與女友感情穩定已有組成家庭之規劃,於107 年3 月、9 月間二度向被告表明經濟獨立之訴求未果,被告雖交還原告個人薪資帳戶,然帳戶存款僅餘100,000 餘元,原告斯時再度告知被告預計於108 年6 月間成家之規劃,請被告於108 年5 月前完成財產分割及歸還事宜,詎原告於108 年3 月底向被告詢問進度時,仍獲被告暴怒之情緒反應,被告始終拒絕返還予原告,而認該財產係屬被告個人所有,並告知原告僅給予原告1,000,000 元之成家費用,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08 年5 月至7 月間赴國稅局及土地銀行、星展銀行調閱稅務及金融紀錄結果,竟發現原告所有星展銀行帳戶於108 年9 月時存款轉出1,000,000 元,顯見在兩造因財產分割認知上有所衝突時,被告即有預謀轉出原告之存款,囿於被告並未交還原告之存款金融存摺及印章,原告於不再信任被告之情況下將個人原存摺全數註銷重發。
㈢其次,自入伍後迄今,原告之薪餉委託被告管理約14年,原告薪資金額扣除每月生活費及家用後,再扣除購置汽車1 部之支出1,220,046 元,原告之剩餘存款應尚有4,660,000 元。
且依被告所言,原告所有存款帳戶金額運用,扣除房貸後之餘額,均用於股票、民間跟會及保險等其他理財,且均有獲利,並未虧損,另被告管理原告帳戶期間,計有2 次購屋,扣除房貸運用後,原告存款中運用於投資應尚有2,660,000 元,加計以一般定存利率1 %計算後,獲利約為2,680,000 元。
而扣除前開家用及生活費後,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內之薪資收入、投資獲利等金額均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仍保由該等款項即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茲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4,660,000 元及原告財產投資所得約為2,680,000 元之半數即1,340,0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款項應為6,000,000 元,爰依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前夫未盡人父之責,收入均自行花用,被告全家開銷(包含原告及蔡玉玲之生活等費用)均由被告以從事清潔工、沙發、窗簾工廠工人等數項工作辛苦支應。
原告為體恤被告之辛勞,並幫忙分擔其胞妹蔡玉玲之學費、生活費等,乃於96年8 月起將其從軍之薪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由被告自由運用帳戶內之金錢。
被告就原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除部分用於家庭開銷外,原告經常、不定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供其花用消費(每月至少有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且原告之信用卡費、電話費等支出,亦由原告所有帳戶支出,此外,被告亦曾依原告指示自原告所有帳戶匯款予其女友,故以原告斯時每月約38,000元之薪資計算,扣除上開花費後已所剩無幾,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日後其獨立成家之時,期間各項獲利將全數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保管原告帳戶存摺、提款卡期間,原告對帳戶內之餘額,均清楚知悉,餘額從未如原告主張高達4,660,000 元。
㈡其次,被告於97年7 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並於97年10月間完成過戶登記,購屋總價約為5,000,000 元,因斯時原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僅有100,000 餘元,原告並無能力出資購買,故自備款及裝潢款計1,700,000 餘元,係由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自所有設於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55,000 元、自所有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若干元及標得之合會金計700,000 元等存款支付,其餘4,000,000 元為銀行貸款,每月房貸亦由被告自行繳納,是系爭A 建物並非被告以原告所有帳戶之存款所購買,兩造間更無任何共同投資之協議。
被告嗣於101 年6 月間將系爭A 建物以7,000,000 元出售,經清償原有貸款2,500,000 餘元、仲介費200,000 元等相關費用後,餘額4,270,000 餘元於交易完成後由履約保證銀行匯入被告所有設於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將其中1,500,000 元轉定存,並於101 年8 月6 日將其中2,200,000 元轉入原告所有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01 年8 月17日以原告之名義轉為2 張各1,100,000 元之定存單,該定存所生之利息亦由被告加以運用。
上開定存於102 年2 月17日到期後,被告再將到期2,200,000 元連同原告所有帳戶累積之存款500,000 元,於翌日轉為兩筆分別為1,500,000 元、1,200,000 元之定存,如此累積至104 年12月24日,定存金額增加為1,500,000元、2,000,000 元,上開定存於105 年3 月24日到期後,因原告所有帳戶之存款金額已累積至4,000,000 餘元,伊遂將其中2,000,000 元匯入原告所有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並轉為定存,另2,000,000 元則以原告之名義轉為土地銀行之定存,是被告當時已將原告所有帳戶累積之存款2,000,000 元存為星展銀行之定存,其餘2,000,000 元雖以原告之名義存為定存,實則該筆存款為被告所有。
㈢承上,被告將系爭A 建物賣出後,一直以租屋方式居住,因被告仍有購屋供全家同住之打算,遂於105 年6 月間再以原告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購屋總價為6,900,000 元,其中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000,000 元,其餘3,900,000 元則由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29日以所有其他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590,000 元及1,210,000 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並於105年6 月29日將前述土地銀行2,000,000 元定存解約後,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以為支付。
被告於購入系爭B 建物後,因與鄰居相處問題及原告不願與被告同住,復於105 年12月5 日將系爭B 建物以6,920,000 元出售,出賣價款扣除房貸及過戶代辦等費用後,剩餘3,985,567 元於106 年2 月7 日匯入被告所有設於星展銀行帳戶,再於106 年3 月8 日將其中2,000,000 元轉入原告所有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名義轉為同額定存。
是被告雖前後兩次購屋賣屋,惟被告均以自有資金出資,並未動用原告所有帳戶之存款,遑論兩造有任何共同投資之協議,原告請求伊給付投資獲利之一半云云,並無依據。
㈣因原告於107 年3 月表明欲經濟獨立,被告予以同意,隨即將前述屬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定存2,000,000 元解約後領出,至星展銀行之定存2,000,000 元,亦俟107 年9 月3 日到期後,將其中1,000,000 元再以原告之名義轉為定存,至餘款1,000,000 元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出資購車,前後花費約1,200,000 餘元,原告同意以1,000,000 元計算返還予被告,被告乃分次領訖,並將原告所有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原告,故兩造既已結算清楚,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自94年7 月至96年7 月就讀軍校期間,薪資係匯入原告於中華郵政開設之局號0101659 ,帳號0526172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
另原告自96年8 月任官服役後,被告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交還予原告保管,而原告之後之薪資係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帳號065005340831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原告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至107 年9 月2 日,被告將土銀帳戶返還原告保管。
原告就上開交付被告保管之帳戶內之款項,同意被告得於家用範圍內自行支用(其餘部分被告得否自行運用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於97年7 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A 建物,買賣價金約為5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銀行貸款,嗣於101 年6 月間將上開房屋以700 萬元出售,經清償貸款餘額250 萬餘元及仲介費2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餘款427 萬元由履約保證銀行匯入系爭土銀帳戶。
另被告於105 年6 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B 建物,購屋總價為69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銀行貸款。
嗣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將上開房屋以692 萬元出售。
㈢兩造同意被告為原告購車用途由系爭土銀帳戶支出之費用以75萬元計算,且該金額應列入供原告使用之金額。
㈣原告於96年8 月至107 年9 月間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供個人消費金額共24萬元,其餘信用卡消費款項或由原告自行繳納帳單或另由國軍匯入交通費等款項至系爭土銀帳戶內。
㈤被告自98年起至107 年8 月間,不定期存入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053,000元。
㈥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為29,029元。
另被告尚有保管原告於星展銀行開設之帳戶,返還原告時其內尚有餘額100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中薪資收入466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予被告保管,是否係基於寄存之法律關係所為?⒉上開交付被告保管帳戶內之款項,除家用部分外,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得就其餘部分亦得自行運用而毋庸返還原告?⒊如其餘款項應返還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家用部分外,用於原告之支出而應扣除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屋之獲利半數134 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買賣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房屋之獲利有無應分配原告半數之約定?⒉被告買賣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房屋之獲利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並非基於寄託關係: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重在保管寄託物,而非寄託物之使用。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之目的,重在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管理運用,而非僅單純在於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顯與寄託關係之契約目的不同。
縱認原告之真意係指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而應成立寄託關係,然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即原告於開設系爭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並存入存款時,該等款項即已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金融機構,僅原告得隨時以存摺、印鑑或金融卡請求金融機構返還等值之金額,自無從以該款項寄託予被告。
是一般所謂委由他人保管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際上之意義應係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對金融機構之上開權利,尚無從成立寄託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性質有所誤會。
從而,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約定之目的,既係在於委由被告代為管理運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法律意義即為委由被告代為行使對金融機構之權利,與寄託關係之性質不符,原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僅係為代為行使該權利所一併交付之物品,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寄託關係可言,合先敘明。
二、交付被告保管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得自行運用而毋庸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保管帳戶內之款項,僅同意用在購屋、原告自己個人花費、合理家用開支,不能用在其他方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同意帳戶內之款項均得由被告自行運用。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妹蔡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的薪資收入有交給被告,但不是管理,是將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裡面金額由被告自行運用,當初是因為我爸爸沒有盡到照顧我們的責任,被告從事清潔工或打掃,我們體恤被告的辛勞,才會主動交帳戶給被告運用,我出社會之後也是把薪水的帳戶交給被告自行運用分擔家計,也沒有特別講到這些錢將來如何處理,但被告有說原告要成家立業時,被告會拿錢幫忙處理婚事,就算被告沒錢也會想辦法處理,到時候會將提款卡、印章交還原告,但沒有講到會把錢還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上開證人蔡玉玲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交付帳戶予被告保管之目的,即在於分擔家計之用,而家庭開支其項目繁多,數額亦難以固定,兩造亦未約定限於固定款項之金額始得動支,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將帳戶內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自行運用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證人蔡玉玲就原告開銷數額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質疑證人蔡玉玲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蔡玉玲該部分證述,本係因原告強令證人自行推測原告之開銷所致,且蔡玉玲之證述亦無原告所指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以此彈劾證人蔡玉玲證述之憑信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歐柔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原告開始交往時,被告有告知原告的薪水財產交由被告保管,但有承諾之後會把錢交給原告,被告也有提到每月有幫原告拿去做投資、理財,另常常提到原告婚後會把錢還給原告,還給原告經濟自主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惟證人歐柔玫僅係事後自被告聽聞將來會將保管之款項交給原告,但該等款項既係交由被告自行運用,則被告若自行決意於原告結婚時,會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並未提及當初交由被告保管時之具體約定為何,自難確認所謂將款項交還原告之意思,究係基於當初之約定,抑或係基於被告自行之規劃,尚難以其證言推翻證人蔡玉玲前開明確之證述。
原告復主張依其與證人蔡玉玲之對話記錄,證人蔡玉玲已有提及被告不敢把錢交給原告管等語,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應返還被告管理之款項云云,查證人蔡玉玲於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確有提及原告所指之用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亦僅係表明被告有計劃回復原告之經濟自主權,或給予金錢供原告自行管理,尚難等同將全數款項返還,亦難佐證兩造起初之約定為何,應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於107 年3 月提出返還帳戶訴求,被告卻未立即返還云云,然兩造間於交付帳戶供被告保管時,已約定款項得由被告自行運用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107 年3月要求被告返還帳戶時,亦同意給予被告6 個月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已難認被告未於107 年3 月立即返還所保管之原告帳戶,有何不當之處。
況兩造於107 年9月間曾就保管帳戶乙事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及證人蔡玉玲每月應補貼家用之金額、汽車過戶事宜,原告結婚時被告會再拿錢給原告及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返還原告等項目,有被告提出證人蔡玉玲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經證人蔡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討論的事項就是對話紀錄那4 項,被告把存摺交給原告時,原告有看,也沒說什麼,也沒講到之前薪水為何這麼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兩造於107 年9 月時,就保管帳戶事宜再為協議時,亦僅約定應將帳戶返還原告,而未約定帳戶內款項是否應予返還,仍難據以推知兩造於交付帳戶之初或107 年9 月間協議當時,確有約定應將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原告之情事。
㈣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告前開舉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應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之約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認兩造間確有約定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供被告自行運用,且亦未約定應將款項返還原告。
綜上,兩造間既無寄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無據,且兩造間又無應將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原告之約定,原告亦無從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中薪資收入466 萬元,應無理由。
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款項,則關於家用部分外其餘款項應扣除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屋之獲利半數134 萬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買賣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屋之款項係由其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所支出,故被告應將獲利之半數返還原告云云,然兩造間已約定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得由被告自行運用而無庸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買賣房屋之款項確有由該等款項支出之情事,被告亦無返還獲利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當然。
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運用該等款項投資獲利應分配予原告之約定,自亦無從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獲利之半數,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該等房屋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售出之獲利自亦應歸屬原告云云,然買賣房屋獲利之歸屬,實際上涉及購買款項之出資者等諸多因素,與房屋登記之名義人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僅因原告為該等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得推論原告得分得出售房屋之獲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跳躍,尚乏依據。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分配出售房屋獲利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屋獲利之半數,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既已約定由被告自行運用,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款項應返還原告,或款項運用之獲利應分配原告等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款項及買賣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屋獲利之半數。
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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