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確定,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故上訴利益為
1,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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