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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宗隆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被 告 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護理之家
陳翊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護理之家照護伊之父親張榮泰,護理之家應依系爭契約善盡照顧注意義務。
被告陳翊鳳受僱於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並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於107 年3 月15日當晚為張榮泰進行管灌飲食,陳翊鳳於管灌飲食時或有灌食過快或灌食過量情形、發生嘔吐時未將病人身體往右側傾斜、灌食前反抽不正確或反抽不確實之過失行為,由張榮泰胃內至少有550ml 未消化牛奶可之證明,使張榮泰因嘔吐物吸入肺部造成肺部損傷或吸入性肺炎而為張榮泰死亡之原因之一,嗣於同日23時10分過世,陳翊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護理之家、左營分院係被告陳翊鳳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護理之家、左營分院就其所屬人員之管理、監督如違反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107 年3 月15日照顧員交班單及護理紀錄單,除部分內容完全一致外,內容鉅細靡遺亦與他日紀錄內容迥異,爰爭執其內容之證明力。
本件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簽訂契約者應為長照機構,護理之家有簽定書面契約之資格地位,且非社團法人之長照機構,其法律性質如機構負責人之個人獨資商號,陳翊鳳為左營分院之受僱人、使用人,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35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護理之家或左營分院分別與陳翊鳳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0元、精神慰撫金1,450,000 元,前揭款項合計1,501,500 元,護理之家與左營分院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等語。
聲明:㈠被告護理之家及被告陳翊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左營分院及被告陳翊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項、第2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並無當事人能力,應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轄下之單位。
左營分院所屬護理師即訴外人蔡佩芸於當晚9 時4 分,因陳翊鳳按鈴請求協助,得知陳翊鳳於協助張榮泰進行鼻胃管餵食時,因張榮泰嘔吐、咳嗽及臉色蒼白,並由4 名照服員推至急診治療後,即立即聯絡原告並告知目前狀況,惟當時原告未立刻接聽,俟其回撥電話後,旋即告知上情。
原告當時詢問何時發現、是否已在急診室等問題,護理師蔡佩芸均已回覆,至張榮泰之生命徵象,因當時已緊急送醫,於移動中因機器受震動而無法測量,是護理師蔡佩芸無法立即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有關張榮泰生命徵象之數據。
張榮泰於急診時之血氧飽和度均在百分之93以上,不會發生呼吸窘迫之情形。
且陳翊鳳關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有如實回答。
陳翊鳳於當晚8 時57分,依標準技術執行反抽、抬高床頭再灌食之方式,開始協助張榮泰進行鼻胃管餵食,於餵食第3 管時,張榮泰開始作嘔、咳嗽,陳翊鳳立即停止管灌,嗣張榮泰忽然嘔吐,陳翊鳳立即按鈴請求協助,護理師蔡佩芸發現張榮泰臉色蒼白,讓張榮泰使用氧氣後,旋即送往急診室,陳翊鳳並無任何疏失,亦無未及時發現之情形,護理之家隔壁即為急診,由張榮泰居住之房間推病床送至急診,僅需耗時約1 分鐘,送醫亦無任何拖延。
張榮泰當時已年滿83歲,長期有肺炎病史,死因係肺炎及陳舊性腦中風造成之呼吸衰竭,實與陳翊鳳依照標準技術執行之管灌行為無關。
陳翊鳳於張榮泰咳嗽、嘔吐致面色發白後,亦已於最短時間將其送往急診救治,並無任何過失。
況依張榮泰當時之狀況,醫學上仍能救治,插管即可延長生命,惟其家屬不同意插管治療,而終致死亡之結果,是張榮泰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翊鳳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而護理之家歷年來接受衛福部評鑑均為合格,其中103 年、104 年、105 年評鑑均為優等,護理之家合格效期至107 年12月31日,目前評鑑則不再區分等第,107 年評鑑亦為合格,是護理之家硬體設施完善,亦聘用足額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員,業經衛福部評鑑合格,並無任何缺失。
且陳翊鳳為照顧服務員丙級技術士、參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訓練及格,於護理之家定時考成績及訓練成績均優良。
護理之家選任及監督陳翊鳳並無任何疏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縱陳翊鳳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委託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簽名欄載明機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欄位,且該契約附件2 (1 )訂有收費標準。
㈡陳翊鳳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扣繳單位欄記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㈢107 年3 月15日夜間由陳翊鳳為張榮泰管灌飲食。
蔡佩芸為小夜班(下午4 時至12時)護理師。
張榮泰嗣於同日23時10分死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有當事人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翊鳳就張榮泰之死亡結果,有灌食過快或灌食過量情形、發生嘔吐時未將病人身體往右側傾斜之過失行為、反抽不正確或反抽不確實在灌食程序過程中有疏失之處,使張榮泰因嘔吐嗆食/ 吸入性肺炎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被告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應與陳翊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應與陳翊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告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有當事人能力,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護理之家乃隸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社區醫學部,由護理長劉虹橋擔任代表人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名義申請護理機構開業登記,且陳翊鳳僱用時由護理之家申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院長核可,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無獨立財產等情,為左營分院所自承,並有國軍高總醫院左營分院組織單位網頁資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事業基金聘僱人員進用申請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107 軍民聘雇人員考成表、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醫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7 頁、第211 至217 頁卷一彌封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是依首揭說明,護理之家既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財產,即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因護理之家為左營分院之內部單位,其實際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是原告主張護理之家係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為契約當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劉虹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護理之家負賠償責任,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翊鳳就張榮泰之死亡結果,有灌食過快或灌食過量情形、發生嘔吐時未將病人身體往右側傾斜之過失行為、反抽不正確或反抽不確實在灌食程序過程中有疏失之處,使張榮泰因嘔吐嗆食/ 吸入性肺炎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應與陳翊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反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翊鳳有灌食過快等疏失,使張榮泰發生嘔吐嗆食或吸入性肺炎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陳翊鳳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⑴107 年3 月15日夜間由陳翊鳳為張榮泰管灌飲食。
張榮泰嗣於同日23時10分死亡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翊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05 年開始在護理之家任職,工作內容為灌食、拍背、洗澡、輔助上下床、協助餵食、2 小時翻身。
有照顧張榮泰,張榮泰之精神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
可以自主呼吸。
飲食部分是灌食喝牛奶、水,灌食時間早班上午9 點、午班下午1 點、小夜班下午5 點、大夜班晚上9 點。
牛奶有罐裝或鋁箔包裝,原則一餐就是一罐或一包,由護士配,灌食所需時間視牛奶濃稠或水狀,濃稠的比較慢、水狀比較快。
水是一個灌食空針約70或150ML ,由護士配的水量。
107 年3 月15日值小夜班,晚上9 點有照護張榮泰灌食,張榮泰當晚與平常沒有不同,沒有發燒、劇烈咳嗽等不適合灌食之狀況,約晚上8 點57分左右依護士分配灌罐裝牛奶,灌食前先作反抽,胃裡面沒有內容物才開始灌食,伊先溫牛奶,當天蠻順的,1 管罐70 CC ,大概3 到4 分鐘的時間灌完,前面2 管灌都沒有問題,約灌第3 管罐時,張榮泰作嘔,鼻胃管滑脫後吐奶,伊立刻按緊急鈕,人員過來後馬上推到急診室。
灌食的時間、數量與平時都一樣,就看反抽時,胃裡面的食物有沒有消化,床頭搖高是灌牛奶前的程序。
張榮泰吐完後,氣色不是很好,臉色蒼白,叫人過來看,趕快送到急診室,約1 、2 分鐘就到急診室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證人即護理師蔡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起在護理之家工作,張榮泰在護理之家住的時間印象中是2 年多,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
張榮泰插鼻胃管,會跟我們對話,有時講的正確,有時不正確,有時生病住院,大部分是肺炎,有時候會有痰多的情形,飲食部分是灌牛奶,是由營養師調配。
107 年3 月15日值小夜班,下午4 點到12點,張榮泰當天下午有換鼻胃管,伊去發藥時,張榮泰狀況還好,因為張榮泰約2 月底、3 月初因肺炎住院剛出院,不像平常那樣愛講話,痰多,有使用氧氣,看到時還沒有與平常一樣沒有痰的狀態。
當晚伊在2 樓巡房,照護員在執行9 點的灌牛奶,照服員上2 樓跟伊說張榮泰在灌食時有吐,叫伊下去看,伊到時照服員已經在幫張榮泰把床位推出要去急診,當時床頭是有搖高,張榮泰是坐起來的,伊發現張榮泰臉色不對,有咳嗽,就給氧氣並由照服員推到急診室。
張榮泰住最後1 間,推到急診室大約1 分鐘就可以到。
護理記錄單是伊聯絡完家屬寫的。
事發後,陳翊鳳將張榮泰推到急診室後,回來告訴伊事發狀況,伊就把印象最深刻的部分寫了,9 點4 分的紀錄是依照陳翊鳳告知的事發時間記載,9 點6 分是值班護理長告訴伊張榮泰在急診室檢傷的情況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93至101 頁)。
依蔡佩芸之證述可知,蔡佩芸關於事發經過之紀錄,除蔡佩芸返回張榮泰照護處時其所見聞者外,其餘事發時間及經過,均係聽聞陳翊鳳告知或急診室檢傷紀錄而知悉,尚難認定陳翊鳳完整的管灌經過為何。
而本件關於開始灌食時間及進入急診室時間,固分別記載於住民生活狀況交班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審醫卷第45頁、第55頁),然上開時間之記載,並無統一之時刻,難認為精準之紀錄,則本件陳翊鳳雖稱僅管灌時間約8 時57分開始,約9 時4 分發生嘔吐現象等語,亦難僅以此認定陳翊鳳灌食速度確實過快。
原告雖主張依陳翊鳳第1 管灌食的時間,最快為8 時58分,甚至接近8 時59分,完成管灌第3管時間,最快應也是9 時3 分,依理想灌食速度是每分鐘5至10cc標準,灌食速度都已過快等語,難認可採。
⑶張榮泰於107 年3 月15日9 時6 分,由護理之家送入急診室時,代訴吐奶、臉色發白,一直咳嗽,予抽吸,抽出物呈半消化牛奶,後於9 時51分經洪宣任醫師安排給予胃管,後於10點25分到550ML 半消化液後送入加護病房等語,固有急診護理紀錄表可參(審醫卷第45至47頁)。
而陳翊鳳自承:1管70cc,灌到第三管時嘔吐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可見本次管灌牛奶約為140 至210cc 。
觀諸胃部本可分泌胃液,空腹時基礎分泌量為每小時30至100cc ,經食物等刺激後達每小時80至200cc ,清晨醒來前最低、入睡後幾小時達最高峰,有相關文獻可佐(本院卷二第362 至363 頁、第376 至377 頁、406 至415 頁)。
則在張榮泰於8 點57分許經灌食後,嘔吐部分液體之刺激下,至10點25分休息期間,胃部即抽出550ML 的半消化液體,難認合常理。
是於張榮泰嘔吐後未進食之情形下,約1 個半小時時間,於張榮泰胃部抽出550 ML液體,應堪認原告主張陳翊鳳反抽不確實等語,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張榮泰因管灌牛奶後嘔吐經送至急診,急診室醫師洪宣仁見狀,研判張榮泰為疑似吸入性肺炎,而給予該方面治療,然經送X光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未見吸入性肺炎症狀,而未確診張榮泰罹患吸入性肺炎,嗣後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及對死亡有影響之原因有肺炎、陳舊性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急診醫師洪宣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15日為一般專科醫師,當日晚上有為張榮泰進行急診,在急診病例上ICD10 是記載J69 當時的診斷是疑似吸入性肺炎,合併即將發生的呼吸衰竭,後面註明家屬已簽DNR 。
當時所紀錄的四點是指:一、疑似吸入性肺炎合併即將發生的呼吸衰竭(已簽署DNR )。
二、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三、第二型糖尿病。
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第一點是當下接觸病患下的判斷,第二、三、四點是參考之前病歷下的診斷。
病患在護理之家疑似有嘔吐情況,因伊人不在場,只是聽轉述,病患來時呼吸比較喘,臉色發白、咳嗽,加上過去有中風病歷,吞嚥能力可能比一般人差,此情形造成吸入性肺炎風險較高,但因當時的X光片並沒有明顯的肺炎現象,以過去經驗判斷吸入性肺炎應該要二到三天才會發生,因沒有真的看到肺炎的X 光片,當下只能下疑似吸入性肺炎。
醫學上所謂疑似,病歷教學理論上是指最有可能的診斷,當下無法排除。
伊在病歷中有記載NGFREEDRAIN ,一般只要病人有吐的情況或懷疑胃脹,為避免病患嗆到或肺炎,我們會做這個處置。
當時是因病人疑似嘔吐,只要嘔吐,為避免吐的過程造成嗆咳到,臨床會先放鼻胃管避免造成肺炎。
因沒有真的看到肺炎的X 光片,放射科檢查報告也無法認定病患罹患吸入性肺炎,當下只能下疑似吸入性肺炎,但無法確定是嘔吐所致。
依病患107 年2 月25日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107 年2 月25日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所示,經醫師診斷為雙下吸入性肺炎建議住院治療,107 年3 月3 日出院等語,只能從出院病歷記載臨床症狀已逐漸改善,抗生素也治療一段時間,檢驗數值及症狀均改善、穩定,所以出院,但並非伊診治之病人,無法判定是否已經痊癒亦無法判斷與之後107 年3 月15日嘔吐與之前肺炎有無關聯,無法否認在照顧鼻胃管病人餵食時,在照顧上要盡量注意,避免吸入性肺炎。
若呼吸功能不佳,嘔吐物進入肺部會造成巨大損傷,甚至在一到二小時內致命,在急診病歷上PENDING 是等待的意思,X 光部分,若小嬰兒、老人嘔吐物,發炎反應要等一段時間。
醫學上所有疾病造成的原因都有相當多的可能性,但醫師做臨床判斷時,一定是以最有可能的疾病症狀做處置,醫學上病人只要嘔吐,為避免嗆到,會放鼻胃管,避免造成肺炎,故在醫學上病人嘔吐尤其是吞嚥功能退化的病人,是否有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風險會比較高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2 至323 頁)。
核與證人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 月15日晚間沒有親自檢視張榮泰,當日是值班醫師處理,107 年3 月16日下班後,伊接到電話聯絡依照值班同事就疾病狀況描述的情形,出具死亡證明書之意見,回到醫院有查閱相關病歷資料,也瞭解從急診到加護病房的過程。
張榮泰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肺炎。
丙(乙之原因)陳舊性腦中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慢性阻塞性肺炎、糖尿病。
所依據之資料「甲、呼吸衰竭」是急診室到加護病房的判斷,「乙、肺炎」是根據病人症狀判斷,「丙、陳舊性腦中風」是從病歷看出,是過去病歷記載。
就上開肺炎,無法判定是否為吸入性肺炎,107 年3 月15日放射科X 光報告記載為有發炎現象,但無法判定是否是吸入性肺炎或其他細菌感染。
107 年3 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申請書、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所載,勾選的項目是3.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急診室手寫診斷是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
是依照護理之家告知,急診室依主訴狀況處理,下一個疑似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的診斷。
經鼻胃管灌食後發生嘔吐情形,由醫療專業判斷,經鼻胃管灌食後發生嘔吐情形,不一定都是速度問題,如果病人咳嗽也可能會嘔吐。
病歷無法看出疑似吸入性肺炎是否因為嘔吐所致,吸入性肺炎只能依據描述可能有食物,吐奶可能是病人不舒服的表現,急診室還是要下一個診斷的方向。
有吐奶就要懷疑有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
就醫學而言,病人原本肺炎出院返家後若沒有發燒情形,應該在出院時就已經痊癒。
但病人本身之前有腦中風等的慢性疾病,抵抗力較弱,容易有肺炎產生。
107 年3 月15日嘔吐與之前肺炎應無關係,但有可能是跟慢性疾病有關。
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是通稱,若肺部有發炎就是肺炎,沒有看到資料顯示嘔吐物在肺部。
一般胃的內容物過高,容易引發嘔吐,就不會去灌食。
不管任何原因引起肺炎,都有可能會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
一般而言嘔吐物已經摻雜胃酸,而胃酸PH值低,嘔吐物進入肺部,會造成肺部巨大損傷,醫學上手術全身麻醉之前,要禁食八小時,因為插管,防止胃酸、食物逆流,防止吸入性肺炎。
吸入性肺炎與一般肺炎沒有獨有可看出的症狀,是依照主訴判斷,肺炎外顯徵狀就是如發燒、呼吸喘、咳嗽。
大量進入肺部的東西可用抽痰管,或氣管內管插管。
大量性餵食牛奶進入肺部無法抽吸乾淨,本案病人沒有看到東西,就不會去吸抽。
慢性肺阻塞疾病都需要開化痰藥物,陳舊性腦中風吞嚥功能較差,容易產生肺炎。
肺功能不佳病患,突如其來的嘔吐嗆食嘔吐物進入肺部,可能是肺炎的原因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23 至334 頁)。
並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住院病歷第67至135 頁、放射科檢查報告可參(審醫卷第43至47頁、被證10卷第139 頁)。
堪認證人洪宣任、楊宗翰之證述,應予事實相符,且其等關於醫療專業之證述,應與醫療常規相符,而堪以採信。
原告雖主張急診病歷等文件醫師之記載均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即可認定本件張榮泰因吸入性肺炎死亡,及肺炎即包含吸入性肺炎等語,然因張榮泰送至急診室時,經洪宣任醫師安排為X 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肺部有吸入性肺炎之症狀,且張榮泰並無發燒之肺炎徵兆,難認因洪宣任醫師以疑似吸入性肺炎之方向診治,即認張榮泰確實因嘔吐所致吸入性肺炎而於約2 小時後因吸入性肺炎死亡。
況本件張榮泰於死亡後,並未進行解剖等確認死因之相關檢驗,仍難僅以醫師於病人主訴情形判斷疑似吸入性肺炎之治療方向,而於無直接證據證明死因確為吸入性肺炎之判斷,即認定張榮泰確係因嘔吐致生吸入性肺炎而死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⑸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張榮泰因陳翊鳳灌食前反抽不確實致嘔吐,然無法證明張榮泰死亡之結果,係因張榮泰因嘔吐嗆食引發吸入性肺炎並致生死亡之結果。
則原告主張陳翊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左營分院亦應就張榮泰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㈡查張榮泰係因呼吸衰竭死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翊鳳灌食行為後張榮泰嘔吐與張榮泰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本件既無從證明張榮泰發生死亡結果,與陳翊鳳灌食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應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35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護理之家及被告陳翊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左營分院及被告陳翊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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