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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益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鋐
代 理 人 黃龍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09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109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證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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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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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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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土地銀│國立屏東高│臺灣土地銀│521634953 │35,000元│108年1月14日│PQ1634953 │
│ │行仁武分行│級工業職業│行仁武分行│ │ │ │ │
│ │高瑞芳 │學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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