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事聲,1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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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龔泰田


相 對 人 何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5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惟設籍地址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公文書之義務,方為落實人民設籍管理之實務。

又經異議人訪查,「基隆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000號」、「台北市○○路0段00號」均係相對人目前居住及郵件收受地址無訛,可為寄發支付命令之地址,祈請鈞院依法裁發支付命令,以適法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6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8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需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辦理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

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為公示送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之核發支付命令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其目的乃為行政管理,是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登記在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觀諸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資料部分,除相對人戶籍地址外(按:經陳報為高雄市○○區○○路0弄0號,應屬有誤),已另陳報該戶籍以外之住居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7樓」、「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市○○路0段00號」、及於異議狀陳報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000號」,是自難於未就上開地址送達或依職權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認相對人住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

況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相對人之電話,經本院書記官聯繫結果,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其目前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得向前開地址為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址送達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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