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屬民事訴訟
-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對價衡平原則」之法理,屬民事訴
- 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保險法對價
-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
-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對價衡平原則」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㈢、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為論斷,並無漏為斟酌
-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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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再審被告 吳健興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497條(按簡易訴訟事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關於簡易事件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醫學認定上,腫瘤屬異常增生之細胞,甚而認為肝臟血管瘤通常屬肝內之「良性病灶」,醫學專業上既已認定為「疾病」,然原確定判決竟背離醫學專門知識,認定再審被告罹患之先天性肝臟血管瘤並非疾病,顯已背離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基於醫學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違反經驗法則,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高雄長庚醫院民國110年1月15日函之函覆內容僅就先天性肝臟血管瘤應如何處置為說明,亦即血管瘤為「良性腫瘤」,一般僅需定期追蹤有無變大,若經檢查發現變大致破裂或致腹部腫脹、腹痛時,始需採取積極侵入性手術治療等(原審二審卷第101頁),並無依其醫學專業認定肝臟血管瘤是否為「疾病」之情形,故是否需進行積極性治療或手術,與是否為「疾病」本屬二事,並非無須進行積極性治療或手術即可據以認定非屬疾病。
是以,原確定判決竟以83年至104年間醫師未就再審被告為任何治療之醫囑說明及上開函覆內容,逕認再審被告罹患之肝臟血管瘤(良性腫瘤)並非「疾病」,其推論顯然不合常理且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對價衡平原則」之法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保險契約之訂定係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於投保時就保險人詢問之事項主動善盡告知義務,以利保險人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相關身體健康檢查,後續始得評估是否同意承保,或就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批註除外不保,或是否提高保費等,此種要保人所給付的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會形成一個對價關係,在保險期間內維持平衡的狀態,即為保險制度「對價衡平原則」。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被告毋庸主動據實告知,且於再審被告未主動據實告知之情況下,反而應由再審原告自行就再審被告之身體狀況詳加確認及調查,除與一般常人之經驗及保險實務有違,亦破壞保險法「對價衡平原則」之法理。
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第436條之7之規定):再審被告於98年(投保前)即已罹患中度脂肪肝(Moderatefattyliver)、第2節7.2公分肝臟血營瘤、第5節8.3公分肝臟血管瘤及第7、8節11公分肝臟血管瘤等相關肝臟疾病【s2(7.2cm),s5(8.3cm),s7-8(11cm)】,足見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投保前即已罹患中度脂肪肝及巨大肝臟血管瘤等肝臟相關疾病,並於再審原告詢間其身體狀況時未據實告知,以致再審原告無法評估是否同意承保,或就投保前已發生之肝臟相關疾病批註除外不保,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該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檢查報告單(109年橋保險簡1號卷第53頁),逕認定再審被告投保時已據實回覆,顯有就再審原告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判決第二審中所提之上證1網路醫學文獻(原審二審卷第47頁)亦提及「如果大於5公分,我們稱之為巨大肝臟血管瘤」、「大於4公分的腫瘤比較會有症狀,臨床症狀包括肚子痛、右上腹腫脹、噁心、想吐、發燒、肝功能異常…或者數不清的肝臟兩葉多發腫瘤」,足見肝臟血管瘤大於5公分,即稱之為巨大肝臟血管瘤,且大於4公分時,恐有包括肚子痛、右上腹腫脹等症狀,然再審被告98年(投保前)已檢查出其肝臟血管瘤大至11公分,怎可能無任何病灶或症狀,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並未隱瞞其身體疾病,顯就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保險法對價衡平制度之法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497條(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再審原告於00年00月間以電話行銷保單,並與再審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D00000000H號之「友邦人壽黃金十年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當時依據自身之身體狀況經過醫生告知係屬無病灶之先天性肝臟血管瘤而據實回覆,且其肝臟血管瘤自83年經檢查得知後,近20年時間均經醫生表示持續追蹤即可,進而認定在系爭契約投保前,未經醫師告知需為進一步檢查治療,足見再審被告於投保時並未罹患肝臟等病症,亦無故意隱瞞其身體疾病之情形,已依據當時自身健康狀況明確回覆,故再審被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且再審原告於要保時,亦得再次詳加確認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或就醫記錄,然再審原告卻於長達8年的保險期間內均未曾自行調查確認,即應自行承擔電話行銷招攬保險之風險。
又依據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二審卷第101頁)及再審被告之主治醫師醫囑說明內容已認定先天性肝臟血管瘤,進一步認定該血管瘤僅為身體之一部分,尚非屬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疾病」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取捨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
而再審原告雖引用網路之文章認為腫瘤即屬異常增生之細胞,屬肝內之「良性病灶」,惟良性病灶之腫瘤是否屬保險法第127條法律定義之「疾病」,本應由受理案件之法院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無法直接認定出先天性肝臟血管瘤即屬法律概念意義上之「疾病」,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對價衡平原則」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對價衡平原則」云云,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於電話行銷招攬保險時,僅以健康告知書口頭詢問再審被告有無罹患疾病,嗣後未再詳加確認及調查再審被告之其他身體健康與就診狀況即予同意核保,即應承擔電話行銷招攬承保之風險,此亦符合保險制度之「保險費」及「承保範圍」對價性。
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則將造成保險公司只需形式口頭詢問要保人之健康狀況後,即可將全部責任歸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保險公司自身無需再進一步查證要保人之身體狀況,反而違反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為論斷,並無漏為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依據再審原告於電話行銷招攬保險之過程,以及參酌再審被告於00年00月間當時經醫師告知之身體狀況情形,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隱瞞其身體疾病,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己在判決理由就相關證物之採納上為審酌,亦即已將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檢查報告單、再審被告所提出上證1網路醫學文獻資料等併予參酌,而認定再審被告在99年當時之身體狀況仍屬健康,且醫師於診療時亦僅表示只需持續追蹤檢查即可,未告知該良性腫瘤屬於何種疾病、應為何種治療。
況倘屬於「疾病」,上訴人主治醫師理當告知進一步診療方式,足認診察醫師亦認為肝臟血管瘤尚非屬疾病。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形?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上開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63年台上字第880、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
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
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可參。
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判決先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83年至104年間醫師未就再審被告為任何治療之醫囑說明及上開函覆內容認定再審被告罹患之先天性肝臟血管瘤並非「疾病」,此顯已背離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基於醫學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見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
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再審被告所罹患之肝臟血管瘤並非疾病(詳後述),並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性質上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毋庸主動據實告知,且於再審被告未主動據實告知之情況下,反而應由再審原告自行就再審被告之身體狀況詳加確認及調查,此除與一般常人之經驗及保險實務有違,亦破壞「保險法對價衡平原則」之法理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自83年7月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檢查,發現其肝臟存有疑似肝臟血管瘤之狀況,復於84年3月22日起,迄104年8月19日持續追蹤檢查已如前述,該4個肝臟血管瘤雖持續增大,然該等血管瘤尚未變大致破裂或致上訴人腹部腫脹或腹痛,且上訴人上開持續就診檢查期間,其主治醫師亦未告知該良性腫瘤屬何種疾病、應為何種治療,又倘屬疾病,上訴人主治醫師理當告知進一步診療之方式,然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均未為上開治療之醫囑說明,足認診察醫師亦認其肝臟血管瘤尚非屬疾病,而未施以任何醫療行為。
上訴人之肝臟血管瘤於83年至104年期間既非疾病,則綜合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說明,上訴人於99年11月投保系爭保險前,身體雖有上述先天性肝臟血管瘤之情形,然該血管瘤僅為身體之一部分,非屬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疾病」,而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等語。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案事證,認再審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前,身體雖有先天性肝臟血管瘤之情形,惟尚不達「疾病」之程度,並於判決中引用保險法第127條及第64條之規定詳為論述及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參上開規範及說明論斷依據,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保險法對價衡平原則」法理之情形,或捨棄契約文字,擅自曲解系爭契約約款文義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檢查報告單、上證1網路醫學文獻,逕認定再審被告投保時已據實回覆,顯就再審原告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電話行銷招攬而投保系爭保險,又被上訴人電話行銷時,係以健告書內容口頭詢問上訴人有無罹患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肝臟病等),且於上訴人就健告書詢問內容回答「是」時,被上訴人始續為調查上訴人之相關疾病與就診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然本件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被上訴人僅就上開事項詢問,而上訴人亦就投保當時即99年11月時之身體狀況據實回覆被上訴人之電話口頭詢問事項,上訴人當時就醫師告知其肝臟血管瘤乃無病灶之先天性者,且依上訴人就醫資料所示,其肝臟血管瘤自83年檢查得知後,近20年間均持續追蹤,而系爭契約投保前,未經醫師告知須為進一步檢查治療,足見上訴人於投保時未罹患肝臟等病症,亦符檢查結果,並無隱瞞其身體疾病,則被上訴人本得於要保時,詳加確認及調查上訴人之其他身體健康與就診狀況後核保,惟既捨此不為,本應承擔電話行銷招攬承保之風險,此外,復未舉證上訴人投保項目所需健康狀況之細項為何,或上訴人有何未據實告知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
」等語。
原審判決已就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且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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