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
債 權 人 陳品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凱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李凱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債務人李凱民戶籍地址為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