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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思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即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其要件始屬完備,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之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債權人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債權部分(即請求金額為262,210元),債權人僅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與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對於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未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是難謂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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