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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桃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顏明月
代 理 人 洪鑀芸
債 務 人 高梅鶯
債 務 人 曾金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
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
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
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又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22,000元,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催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均置之不理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所附之借據內容所載,系爭債務於101年12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1年12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所提之相關債權文件,並無遲延利息之記載,惟依其借據之內容所載,雙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年利率12%,依其性質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即101年12月30日止),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又該聲明書並無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記載,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再查,本件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外,更為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此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僅得就其一為請求,是該部分之請求已屬重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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