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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延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吳延婉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簽訂會員合約書時系爭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所附會員合約書系爭會員合約書,無其法定代理人母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吳延婉簽訂會員合約書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吳延婉所為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訂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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