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二、本件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秀義、蘇文忠、蘇榮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92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中和、蘇中義及蘇之謠
- (二)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同意原告分割方
- (三)被告蘇秋菊、蘇泰銘: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 (四)被告林南彬: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分割後願意和原告維持
- (五)被告蘇永正、蘇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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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包陳笑
訴訟代理人 包明男
被 告 蘇福周
蘇福村
蘇大宏
蘇榮勝
蘇永正
蘇永順
蘇中義
蘇之謠
法定代理人 張羚葦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中和
被 告 蘇秀義
蘇恆輝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忠
被 告 林南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慶忠
被 告 蘇秋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6110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同段755-2地號土地,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926-3、755-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查系爭926-3、755-2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毗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相同,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所礙,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永正、蘇永順、蘇恆輝、林南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92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110平方公尺)、系爭75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中和、蘇中義及蘇之謠: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中和、蘇中義、蘇之謠、蘇永正、蘇永順間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分割後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秋菊、蘇泰銘: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四)被告林南彬: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分割後願意和原告維持共有。
(五)被告蘇永正、蘇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屬於圖解地籍區,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系爭926-3地號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6筆,系爭755-2地號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6筆,有路竹地政109年12月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1年7月2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2087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5至117、17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926-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110平方公尺,經路竹地政實際測量結果,系爭92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95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有路竹地政112年12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兩造就上揭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不符一節,並未有所爭執,且同意以實測面積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214頁),則本院自得依系爭926-3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即5,995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系爭926-3地號土地左臨柏油路、上方、右側均臨柏油路。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上有門牌高雄市○○區○○○0號平房,有部分占用系爭926-3地號土地。
平房旁有鳳梨田為被告蘇泰銘耕作使用,蓄水池為被告蘇秋菊建造使用。
系爭926-3地號土地鄰近柏油路有種植龍眼及芒果樹均為被告蘇泰銘耕作。
系爭926-3地號土地上墳墓為被告蘇泰銘之祖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中和、蘇泰銘、蘇恆輝、林南彬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衛星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因系爭755-2地號土地上為樹木並無建物,且面積不大,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減少共有關係,且系爭755-2地號之共有人均同意此項分割方法,足認附圖編號7(B1)部分由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維持共有,應屬妥適。
系爭926-3地號土地臨同段754-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中和、蘇中義、蘇之謠、蘇永正、蘇永順之祖厝占用,故分配於附圖編號6(E)部分,可避免日後建物與土地分離之情形,又考量被告蘇泰銘原有耕作之位置,及被告蘇泰銘表示分割後願將祖墳遷移,被告蘇泰銘與蘇秋菊亦有親屬情誼,故分別分配於附圖編號5(D)、4(C)。
附圖編號3(B)因與系爭755-2地號土地相鄰,分配予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維持共有,則日後可與系爭755-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亦屬妥適。
再者,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被告蘇福周、蘇福村、蘇大宏、蘇中和、蘇中義、蘇之謠、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蘇秋菊、蘇泰銘、林南彬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間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26-3地號土地分配後原告與被告林南彬增加47平方公尺、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減少47平方公尺,系爭755-2地號土地分配後原告與被告林南彬減少47平方公尺、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增加47平方公尺,而原告、被告蘇秀義、蘇文忠、蘇榮勝、蘇恆輝、林南彬均同意不找補(見本院卷三第92、130頁),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共有人間面積增減部分,不以金錢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二),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登記面積6110平方公尺,應辦理更正為599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包陳笑 3/18 999 2(A) 3/4 1379 47 林南彬 1/18 333 1/4 蘇福周 1/54 111 6(E) 2/18 999 0 蘇福村 1/54 111 2/18 蘇大宏 1/54 111 2/18 蘇永正 1/36 167 3/18 蘇永順 1/36 166 3/18 蘇中和 1/54 111 2/18 蘇中義 1/54 111 2/18 蘇之謠 1/54 111 2/18 蘇秋菊 1/12 500 4(C) 1/1 500 0 蘇泰銘 1/12 500 5(D) 1/1 500 0 蘇秀義 1/9 666 3(B) 1/4 2617 -47 蘇文忠 1/9 666 1/4 蘇榮勝 1/9 666 1/4 蘇恆輝 1/9 666 1/4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包陳笑 3/12 35 0 -47 林南彬 1/12 12 蘇秀義 1/6 23 7(B1) 1/4 141 47 蘇文忠 1/6 24 1/4 蘇榮勝 1/6 23 1/4 蘇恆輝 1/6 24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包陳笑 17% 林南彬 5% 蘇福周 2% 蘇福村 2% 蘇大宏 2% 蘇永正 3% 蘇永順 3% 蘇中和 2% 蘇中義 2% 蘇之謠 2% 蘇秋菊 8% 蘇泰銘 8% 蘇秀義 11% 蘇文忠 11% 蘇榮勝 11% 蘇恆輝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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