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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黃川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何月美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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