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9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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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被 告 陳秀方
即反訴原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林建助、林三得、林三外、吳鐘添、陳秀方、林漢章、林進旺、林東漢、林日昇、林富吉、林芳雄、林義芳、林豹、林武、張林金定、林添丁、林裕傑、林添佑、林郭里、林忠信、林榮廣、林瑞添、林王秀月、林志逸、林志成、林沛豪、陳秀方、林正立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分割之同段506 地號土地共同為分割。
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936元(計算式:2,583.31㎡×1,400 元×6/16,800+488.28㎡×1,400 元×2/1,680 +357.5 ㎡×9,000 元×2/1,680 =5,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  446   │2,583.31㎡  │    1,400元     │6/16,800│1,291.655元 │
├──┼────┼──────┼────────┼────┼──────┤
│2   │  448   │488.28㎡    │    1,400元     │2/1,680 │813.8元     │
├──┼────┼──────┼────────┼────┼──────┤
│3   │  493   │357.5㎡     │    9,000元     │2/1,680 │3,830.357元 │
├──┼────┼──────┼────────┼────┼──────┤
│    │        │            │                │ 合  計 │5,935.8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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