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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55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31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26 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26元自民國99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99% 計算,貸款期間如累計2 次遲延還款紀錄,借款利率即調整為年息19.95%。
詎被告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7,555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渣打商銀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0年2 月19日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利率以年息15% 計。
嗣被告迄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111,726元(含本金100,326 元、利息11,400元)未清償,經渣打商銀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55 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6 元,及其中100,326 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略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伊失業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99% 計算,貸款期間如累計2 次遲延還款紀錄,借款利率即調整為年息19.95%。
被告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97,555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90年2 月19日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利率調整為年息15% 。
被告迄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111,726 元(含本金100,326 元、利息11,400元)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555 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所明文,並自110 年7 月20日開始施行。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告確有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97,555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又借款利息原按年息9.99% 計算,如貸款期間累計2次遲延還款紀錄,借款利率始自次月1 日調整為年息19.95%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就被告於99年4 月前有累計2 次遲延還款紀錄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99年4 月、5 月間之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自99年6 月1 日起始調整為年息19.95%。
另原告業已受讓渣打商銀上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55 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726 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26 元,及其中100,326 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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