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重訴,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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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5.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
  6.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0. (二)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
  11. (三)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找補方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許龍雄部分:本件土地尚存在糾紛,應待糾紛解決後,再
  14. (二)被告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
  15.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工務局部分:同
  16. (四)財政局部分: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對於所管
  17. 三、受告知人則以:
  18. (一)許林自部分:本件土地尚存在糾紛,應待糾紛解決後,再
  19. (二)許茜甯、許弘松部分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
  20.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21.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2.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23.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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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張瓊宜
蕭昱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受告知人 許林自
許茜甯
許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第一○七、一四七、一四八之二、一四九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三、五所示,並分別依如附表二、四、六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107、147、149土地,許林自等3人於訴訟繫屬後,自許龍雄處受讓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前揭土地共有人,雖許林自等3人尚不得聲明承當訴訟,惟許林自等3人究因受讓應有部分而為107、147、149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院業依前揭規定,對許林自等3人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二第9至10之8頁),而許林自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固有明文。

然此規定僅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有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意旨自明。

是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他人共有土地,而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因非屬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援引上開規定,辯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之2土地,並與107、147、14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顯非可採。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1、原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與被告維持共有。

2、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且土地完整,較方便各共有人為土地之利用。

3、本件既經鑑價,自應依鑑價結果即附表二、四、六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找補方案)互相找補。

(三)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許龍雄部分:本件土地尚存在糾紛,應待糾紛解決後,再行分割,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案,若本院認為得分割,主張依本院卷二第55頁附圖及第77頁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亦同意3人維持共有,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工務局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財政局部分: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對於所管公有土地,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就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財政局均不能表示意見。

未為任何聲明。

三、受告知人則以:

(一)許林自部分:本件土地尚存在糾紛,應待糾紛解決後,再行分割,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案,若欲分割,許龍雄、許林自等3人之應有部分應為百分之50,而非現登記之百分之40等語。

(二)許茜甯、許弘松部分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之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 1、許龍雄、許林自雖曾提出分割方案,惟經本院二次送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繪製分割方案時,或因許林自於繪成分割方案時,至仁武地政向測量人員表示應依148之2土地未分割前之地籍圖繪製分割方案,因其主張與現況不符,仁武地政函覆本院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

或因許龍雄、許林自不同意渠等受分配面積低於應有部分百分之50之分割方案,而未至仁武地政繳納規費,致無法繪製分割方案,有仁武地政函、許龍雄與許林自112年7月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13、115、123頁)。

許龍雄、許林自前揭主張,均與系爭土地登記現況不符,渠等拒絕依土地登記現況配合繪製分割方案,理由難認正當。

許龍雄、許林自既未至仁武地政繳納規費,致仁武地政未繪製許龍雄、許林自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審酌渠等方案是否妥當,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系爭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即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各自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為土地之利;

系爭分割方案為除許龍雄、許林自等3人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為土地之利用,可維持土地經濟效用,較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連接計畫道路等因素,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採,故依系爭鑑價報告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

系爭分割方案經鑑價後,系爭土地各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四、六所示;

原告、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計算後,渠等間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附表七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以系爭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依系爭找補方案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八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分配表與找補金額計算表。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找補應受找補計算表。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分配表與找補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找補應受找補計算表。
附表五: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分配表與找補金額計算表。
附表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找補應受找補計算表。
附表七:張春鳳、林倩如、許龍雄、許銘麟總合找補計算表。
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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