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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潘銘德即育昇工程行
代 理 人 何梅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10 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 年8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0 年11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1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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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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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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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超群混│育昇工│華南商業│722160002377│71,663元 │109年8月31日 │JE5241382 │
│ │凝土工│程行 │銀行仁武│ │ │ │ │
│ │業股份│ │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吳振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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