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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劉達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瑄
張林恩慈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第三人張仲揚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5,000元,其中100,000元為訂金並給付與張仲揚,另465,000元則匯入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信用部,代為清償上開土地於88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對第三人張傑之債權,惟張仲揚尚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即死亡,本件債務人為張仲揚之繼承人,為確保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為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其與第三人張仲揚間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及支付100,000元予第三人張仲揚、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出具債權人代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故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顯有不足等語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而異議人提起異議後,雖經其提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出具之異議人代第三人張傑清償貸款之證明,然此僅足佐證異議人曾代第三人張傑清償對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共464,999元之借款,就前開借款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異議人與第三人張仲揚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交付等本件聲請之關鍵主張,均無從以該清償證明即足令本院透過形式審查獲得異議人主張對第三人張仲揚之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人具有565,000元債權之心證。
準此,異議人既釋明不足,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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