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執,4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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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佶成
相 對 人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0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5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7,500元,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許至相對人公司領取現金。

聲請人已依約前往公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110年10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82698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卷第11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卷第27至35頁)。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差額及資遣費,合計27,50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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