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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福誠
被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因公司調度人員指派駕駛經噴灑明星花露水的車子,感覺不適,因此下班後騎車自摔受傷,休養3 個月不能上班,請函詢醫生此香水對身體有害或無害?又上訴人雖曾於108 年2月26日及108年9月28、29日未依公司排定駕駛指定之車輛;
於109 年2月19日未放車後名牌;
109年3月30日管制點提早發車;
109年4月20日到站2名乘客上車後,因視線死角未注意另有1名學生未上車即駛離站牌,並非故意過站不停。
然此僅係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疏失,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大過顯然過重,且被上訴人未以勤誡等行政手段督促原告改善,即遽以上訴人累積2大過、2申誡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殊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非合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多次私自換車、未放車後名牌、管制點提早發車、過站未讓乘客上車等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行為,原判決業已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訂定之懲罰標準表、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疏失輕微、未造成公司損失、懲處過重等主張,並不足採。
並斟酌上訴人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累積3大過2申誡,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且上訴人為公車司機,關乎大眾交通安全,短期內即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確已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認定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疏失輕微、懲處過重、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107 年10月23日曾因公司調度駕駛經噴灑明星花露水的車子,致身體不適,而於下班時騎車自摔受傷,請求函詢醫生此香水對身體是否有害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再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亦屬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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