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
-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崑仲
訴訟代理人 翁春縫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由全體股東選任乙○○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87至95頁),而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75 元,及自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業務,約定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工資為每月35,000元與勞務津貼10,000元(包含油資、加班費等)。
然被告公司自109 年5 月份起即開始積欠公司員工工資,原告多次要求給付,被告公司始終置若罔聞,從未支付,甚至原法定代理人甲○○於109 年7 月31日後失聯。
被告公司持續積欠薪資未予給付,嗣至109 年9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當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公司亦於同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並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公司現仍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9 年5 月至109 年9 月5 日工資145,950 元、108 年12月至109 年9 月5 日勞務津貼91,7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4,500 元及資遣費17,125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9 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9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9295700 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另被告公司於109 年11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12月8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是以,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工資及勞務津貼,且被告公司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9 年9 月5 日終止,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 年5 月至109 年9 月5 日工資145,950 元、108 年12月至109年9 月5 日勞務津貼91,7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4,500 元及資遣費17,1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9,275 元,及自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項目 │計算式(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 │
│ │(單位:新臺幣) │
├─────────┼───────────────────┤
│109 年5 月至109 年│35000×(4+5/30)=145950 │
│9 月5 日工資 │ │
├─────────┼───────────────────┤
│108 年12月至109 年│10000×(9+5/30)=91700 │
│9 月5 日勞務津貼 │ │
├─────────┼───────────────────┤
│特休假未休工資 │3 ×〔(35000 +10000 )÷30〕=4500 │
│ │備註:因勞務津貼10,000元,具有經常性給│
│ │與性質,且為勞務對價,性質上亦為工資,│
│ │故應併入計算。 │
├─────────┼───────────────────┤
│資遣費 │(35000+10000)×137/360=17125 │
│ │ │
├─────────┼───────────────────┤
│合計 │259,27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