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簡,34,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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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晴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第三、二十七、三十列關於「…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關於「…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第三、二十七、三十列(即原判決第3頁第18列、第4頁第12、15列)及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即原判決第5頁第18列)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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