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簡,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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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芸萱
被 告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至109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會計人員。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二日(即週六、週日)。

㈠原告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手術治療,復因醫囑術後宜休養,而向被告申請自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之病假(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

惟於同年9月7日發放8月份薪資時,竟發現被告擅將原告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之病假改為事假,因而減發上開4日又4小時薪資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025元,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工資予原告。

㈡被告於106年11月間,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於原告職務未有任何調整下,每月擅自減發原告薪資800元,被告自應返還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34個月每月不當減少之800元薪資,合計27,200元。

㈢被告要求原告於工作日需提早10分鐘上班才有全勤獎金1,000元,則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10分,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在職期間提早1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合計為29,545元。

㈣原告於在職期間超過下午5時30分下班之加班費合計54,536元,且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38,047元,然被告為避免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裁罰,竟持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向勞工局謊稱已支付原告38,04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並未實際支付之38,047元加班費。

㈤原告於104年至106年之國慶日,105年及106年之和平紀念日、婦幼節、勞動節,共計9日之國定假日均未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14,400元。

㈥原告自105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依法有7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實際僅給予3日休假,應給付4日未休假工資3,200元;

另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依法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被告僅給予4日休假,應給付6日未休假工資4,800元,合計8,000元。

㈦被告因上述㈠至㈥未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及不當減薪等事實,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9年9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1,945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62元,其中153,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8,047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術後暈眩為由,申請出院後之109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之病假,惟未提供醫囑欄記載術後因暈眩而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且僅提出影本,不符員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109年8月17日上午需回診,仍准予半日之病假,自同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則以事假准假,自不需發給上開4天又4小時之半薪2,025元。

㈡106年11月間係經兩造同意調整職務,減少原告部分工作內容,因而每月減發薪資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2月至109年9月共34個月,每月減少之800元薪資,合計27,2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4年8月間到職時,已知悉每日提早10分鐘至診所準備,每月可加發1,000元全勤獎金,而原告在職期間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此部分自非加班,況原告亦已領取該對價即全勤獎金,復請求被告給付提早1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29,545元,亦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給付超過下午5時30分下班之加班費38,047元部分,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休診時間至被告診所持其自行計算之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要求被告給付,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再為請求。

㈤原告僅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5月1日(勞動節)及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合計2日又3.5小時未休假,其餘國定假日已由原告自行挪假,實際上並未上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4,40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在職期間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合計67日又5.5小時,超過其依勞基法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6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亦無理由。

㈦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應視為原告係自願離職,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縱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惟原告自知悉時起已逾30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㈠原告自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兼會計,約定工時為每日8小時(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月休8日,約定工資(不含全勤獎金1,000元)為23,000元,於104年12月調整為24,000元、106年9月調整為25,000元、106年12月調整為24,2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調降薪資,職務有無調整兩造有爭執)、107年6月調整為25,500元、107年10月調整為26,000元、108年11月調整為27,000元迄至離職之日止,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

㈡原告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09年9月29日),被告已收受送達。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住院接受雙側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醫囑建議術後宜在家休養2週。

原告原申請自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共9天之病假(109年8月15日、16日為休息日、例假日),被告僅准假4天4小時,並扣原告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之半薪2,025元。

㈤原告受僱期間需提早10分鐘打卡上班,始得領取該月全勤獎金1,000元。

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有簽立調整職務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每月薪資不含全勤獎金為24,200元,相較於調整前之薪資減少800元。

㈦兩造約定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係自原告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原告自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7天、自106年8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7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8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9年8月12日至離職時,有特別休假15天。

原告於離職時,被告已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069元(以未休時數89.5小時、時薪112.5元計算)。

㈧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有上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2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給自106年12月至109年9月每月減少之薪資800元,合計27,2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早1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下午5時30分下班之加班費38,04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悉數給付,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有據?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2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勞工有請假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可知勞工縱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⒉原告主張其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需住院手術治療,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2週,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惟被告擅將原告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申請之病假改以事假方式辦理,因而扣原告4日又4小時之薪資2分之1即2,025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不符合被告診所請假規則等語為辯。

經查,被告診所之請假規則規定「病假須附醫院病假單,否則視為事假處理」、「病假申請需檢附醫師證明,逾3日者或臨時病假者(未於1日前提出)需住院證明或公立醫院門診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27頁)。

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夜間10時56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醫醫院開立日期109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告以:「我有合併術後暈眩所以醫生要我再多休息」、「我下星期一早上(按:即109年8月24日)回診,預計下星期一下午就能回去上班了」等語,被告則回覆以:「麻煩妳的醫師補暈眩診斷書」、「麻煩醫師註明:宜休養2週,主要是針對鼻中隔彎曲手術持續治療或暈眩治療的需要」,原告亦回覆:「我回診再跟醫生說」等語(雄院卷第125頁;

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是被告已要求原告再出具術後因暈眩而需繼續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亦應允將於109年8月24日週一上午回診時請醫師補具上開證明。

惟於109年8月25日,被告診所人事主任丙○○於「德明眼科全院會議」LINE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經過專業討論,鼻中隔彎曲開刀後即可正常上班,根據診斷書給予四天病假(8/15為公休假),診斷書部分請補交正本」、「暈眩部分需要你出示診斷書,另外宜休養代表可有可無,如果主治醫師願意改成〞需〞休養,比照天數給予」、「所有診斷書皆需給予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49頁),表明原告應出具醫囑記載術後因「暈眩」、「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丙○○復於翌日於「德明眼科全院會議」之LINE群組中,重申「1.妳請假的診斷書部分,我已在上面明確告訴妳需要補的資料。

2.妳因為暈眩的請假還請妳需附上診斷書正本,妳只要補上暈眩診斷及需休養的天數即可。

至於保險相關牽扯各人利益而無法開立證明這部分公司無法配合。

要求休病假,卻不提出診斷書證明,公司無法管理。」

等語,原告則回覆以「請說明生理假如何請,需要什麼文件?」(本院卷二第551頁),應有以生理假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其暈眩症狀亦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相互比擬之意,雖原告於本院陳稱其上開回答係另外有關生理假的問題,沒有針對丙○○的問題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621),然觀諸二人對話均在爭執原告因暈眩申請病假卻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等節,難認原告會突然提出毫不相關之生理假問題,是其於本院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丙○○復於109年8月29日於「德明眼科行政部」LINE群組向原告稱:「星期一回診記得申請正本診斷書」、「否則病假無法批准,以事假論,請於星期一8/31繳交,謝謝」(本院卷二第553頁),嗣於同年月31日,丙○○再於「德明眼科全院會議」LINE群組向原告稱:「請你在診斷書影本補上與正本相符跟醫院大章才可受理,麻煩請你於9/5㈥前繳交!否則以事假論」等語(本院卷二第555頁),佐以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回診,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雄院卷第121、123頁),互核丙○○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於被告診所LINE群組之上述發言,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僅繳交其同年月24日回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丙○○始於109年8月25日向原告稱「診斷書部分請『補交』正本」(本院卷二第549頁),再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稱「星期一回診(按:即同年月31日)記得申請正本診斷書」(本院卷二第553頁),復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稱「請你在診斷書影本補上與正本相符跟醫院大章才可受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55頁)。

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診斷證明書正本予丙○○,經丙○○影印後將正本返還原告,認已提出正本,並以丙○○於109年8月31日最後通牒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5日前補正「正本與影本相符」之醫院用印否則以事假辦理等語時,回覆以:「我來跟妳說了就正本給妳看完了影印」、「影印後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為憑(本院卷二第557頁),惟丙○○否認有經手影印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此由勞工局對被告診所進行勞動檢查時,被告及丙○○就勞工局電話詢問「貴單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於109年8月31日勞工李君(指原告)提及『我來跟妳說了就正本給妳看完了影印』,該正本為何?李君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提供?提供給誰?」時,答稱:「勞工李君於出院回來上班後(忘記是8/24~8/28期間的哪一天),手持診斷證明書正本給主管(負責差勤管理)丙○○助理長觀看,簡助理長當下正忙於門診工作,並未能抽空詳細檢視內容,且李君不斷催促表示要立即拿該診斷書去辦公室影印機影印並立刻收回診斷書正本交付保險公司,再繳交給簡助理長(即本單位提供給貴局之109年8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負責人宋祈宜從未親看看到診斷證明書正本,簡助理長亦未能確認李君給她看到的診斷書正本與自行影印的診斷書影本為同一張,也從未親手處理李君交付的診斷書正本」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502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我申請了二份正本,因為我還要申請保險,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31日我各申請一份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是原告既僅申請1份109年8月24日、同年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且自承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2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手術出院後尚需休養而申請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病假部分,僅交付開立日期109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應堪採信。

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雖請假規則未記載證明書需正本,惟其106年7月到職時即經主管告知請病假需要診斷證明書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而原告早於丙○○任職於被告診所,應亦知悉請病假需提交診斷證明書正本之相關規定,況請病假應出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亦未過度苛求勞工,且依丙○○於LINE群組之上述發言紀錄,其嗣已通融原告僅需補正經醫院用印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未再要求醫囑欄應記載「暈眩」、「需休養」等文字,惟原告仍消極未配合辦理,並稱「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而其續申請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病假,依開立日期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宜休養2週,需要持續治療」等語(雄院卷第121頁),固非毫無請病假之正當理由,然其未依被告診所之請假程序辦理,難認已完成病假請假手續,則被告以事假規定辦理,依請假規則給薪原則為「不支薪」(雄院卷第127頁),惟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係折半發給薪資,扣原告上開4日又4小時薪資2分之1即2,025元(計算方式參雄院卷第33頁),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之工資2,025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給自106年12月至109年9月每月減少之薪資800元,合計27,2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間,為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於原告職務未有任何調整下,擅自減發原告月薪800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34個月,每月減少之800元薪資,合計27,200元,被告則以因減少原告職務內容且經原告同意減薪,原告於離職後復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減少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簽立調整職務契約,約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原告每週工作時間40小時,月薪含全勤獎金為25,200元,相較於原告106年11月之薪資(含全勤獎金)26,000元,減少800元,業據被告提出調整職務契約1紙為證(雄院卷第107頁)。

又證人甲○○即被告診所經理於本院證稱:原告自106年12月起減薪800元,據我所知是調整原告的職務內容,包括算薪水、獎金、跑銀行存款、現金記帳都不需要再由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原告雖爭執其原本即不需計算員工薪資、獎金、現金流,且僅偶爾幫忙會計或出納跑銀行,存提款亦非其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即其減薪前、後之工作時間、職務內容完全相同,未有任何調整,認被告所為減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共同約定,但因勞工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因此雇主若以私法契約而無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下,自可更改勞動條件,如勞工不同意者,僅有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而為終止,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惟原告不惟簽立調整職務契約,且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領取減薪後之薪資,並無任何異議,調整後之工資數額亦未低於該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堪認被告所為勞動條件之變更,業已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自106年12月起,每月減少800元薪資,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34個月減少之薪資27,2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早1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惟原告需提早10分鐘至診所打卡進行開業前之準備,則原告實際上班時間每日為8小時又10分,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給付原告在職期間逾1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合計29,545元(計算方式參雄院卷第35至39頁)。

被告則以提早10分鐘上班為鼓勵性質,並非加班,況原告如有提早10分鐘上班,亦已領取當月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為辯。

⒉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並未硬性規定原告需提早到班,僅於原告有提早10分鐘打卡上班時,被告即以支付全勤獎金之方式予以獎勵,如原告於工作日未提早到班,並非遲到,亦無任何扣薪或懲處規定,僅無法取得當月之全勤獎金,原告既得自行選擇是否提早10分鐘出勤以多賺取獎金,難認該10分鐘應計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提早1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合計29,545元,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提早10分鐘上班即給付全勤獎金」之約定,未依勞基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訂定相關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雄院卷第113頁)。

惟勞基法第70條係就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之規定,然以被告診所僅有執業醫師一人(即被告),衡情應無僱用30人以上員工之必要,自毋需依上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訂定工作規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及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下午5時30分下班之加班費38,04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悉數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施行前之勞動事件亦有適用)亦有明定。

而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計算其在職期間超過下午5時30分下班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合計54,536元(本院卷二第51至53、61至157頁),僅請求被告給付38,047元,被告就原告所計算之加班時數、加班費並未提出爭執,僅以其已於109年12月8日以現金給付原告38,047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支出證明單」1紙(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12月8日係在被告診所經理甲○○所交付之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未押金額)而收受甲○○所交付其販售藥品之獎金70元,未曾於系爭支出證明單簽名並收受系爭加班費。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原告有於109年12月8日至被告診所收受系爭加班費,經過情形為:當天原本我在二樓休息,大概下午5點多我下樓要去買晚餐,我到一樓時就看到宋醫師與原告在診所一樓,醫師看到我就把支出證明單及紙鈔和零錢拿給我,叫我拿給原告,然後醫師就先離開了,我就照支出證明單上面記載的金額,從醫師拿給我的金錢中算出38,047元給原告,並請原告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9年12月8日當天我有碰到原告,我記得我當天比較晚上班,是在下午5時40幾分的時候,原告進來診所,我當時在一樓,我沒有看到宋醫師,也沒有看到丙○○,原告當天只有LINE我說她在隔壁買東西,我看到LINE後,原告就進來診所了;

原告在當天來之前,沒有跟我約好要來診所,是突然就來;

原告進來診所是要摸狗,我給原告一本導盲犬協會的日曆,除了摸狗以外,我沒有拿任何空白的支出證明單給原告簽名,當天也沒有給原告任何金錢,包括原告提到的70元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

是依證人丙○○、甲○○證述內容,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以後,二度進入被告診所,丙○○於下午5時多,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原告38,047元並要求原告於系爭支出證明單簽收,甲○○則未見聞原告簽收系爭加班費等經過情形,而其未預期當天原告會來診所,原告於下午5時40幾分進診所係為了摸狗,其未拿任何空白之支出證明單予原告簽名,亦未交付原告任何金錢,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證人丙○○、甲○○證述不實,然衡以該二人僅為被告診所一般受薪階級員工,且於作證前業已具結,應無為配合被告之說詞,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亦將系爭支出證明單提出於勞工局以證明業已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47頁),難認被告為了避免遭勞工局以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而裁罰2萬元(本院卷二第291頁),即甘冒觸法風險而偽造不實內容之系爭支出證明單並持以向勞工局行使。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8日係與訴外人乙○○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同外出拜訪保戶並致贈年曆,未至被告診所簽收系爭加班費等語。

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的辦公室與原告碰面,之後先至附近郵局寄送掛號信,寄完信吃完午餐,由其開車載原告一同至苓雅區、前鎮區、大寮區、鳳山區,最後至三民區,約下午4時多回到辦公室,從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4時10幾分都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並提出其109年12月8日之行事曆、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81頁)。

證人乙○○並證稱:當天我是載我太太上班,我太太上班地點在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所以我要再去接我太太下班,我大約在5點離開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核與其所提出與配偶蔡玉敏之LINE對話紀錄中,乙○○於下午4時15分傳送「我們剛回到辦公室。

5:40到妳公司樓下載妳。

妳的那三物品已先送回家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及其當日行事曆於下午4時至5時間之欄位記載「先拿敏三物品先回家再進辦公室」;

下午5時至6時間之欄位記載:「5:40到敏公司樓下載敏下班」等文字(本院卷二第259頁)相符,則原告與證人乙○○結束拜訪保戶致贈年曆之行程,回到乙○○之辦公室應為下午4時15分以前,堪以認定。

而被告診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證人乙○○證稱其辦公室在明華一路接近博愛路的交岔口(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丙○○、甲○○分別證稱原告是下午5時多、下午5時40幾分進入被告診所,核與原告與甲○○於109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最後對話時間為下午5時44分(本院卷一第41頁),及原告寄予被告之左營新莊仔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內自承「109年12月08日㈡下午17點44分將機車停於神腦國際門口走路至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441頁)相符。

復依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被告診所與證人乙○○之辦公處所距離約750公尺,車程僅約2分鐘(本院卷二第614頁),則原告於結束與乙○○外出拜訪保戶之行程後,再至被告診所簽收領取系爭加班費,非無可能。

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乙○○於當日工作結束之下午5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感謝」之貼圖與原告,固有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263頁),然佐以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即以LINE傳送「捲:9、△4+2、中:6、冊:15」之訊息予乙○○(同上卷頁),顯然當時原告已不在乙○○身旁,且證人乙○○亦證稱其離開辦公室時間為下午5時許,原告是否回到辦公室之後就離開,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二第240頁),無從證明原告係下午5時30分始結束拜訪保戶行程而離開乙○○之辦公室,自無從以乙○○傳送「感謝」貼圖予原告之時間係在下午5時30分,而得佐證原告於下午5時44分以前,未進入被告診所一節為真。

至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甲○○稱「用我簽獎金的單子太過份了」、「我信任妳的才只簽名,沒押多少錢」等語,甲○○則稱「妳和德明的事我沒在管,宋醫師覺得我們有私交,我不想裡外不是人」、「我沒有拿妳簽名空白的支出單填什麼數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甲○○於本院證稱不知悉系爭加班費一事,亦未持空白簽名單交由原告簽名並交付其70元等語相符,自亦無從以原告與甲○○事後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之主張方為真實。

⒋原告再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已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9年10月29日前,已向勞工局檢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參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該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二第301頁勞動檢查報告卷內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則以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8日廠商泉勝公司發票稅額3,714元、2,430元及1,381元已交付原告,應由原告交付廠商,惟廠商迄未收到上開款項為由,於110年2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參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第35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如其確有持系爭支出證明單自行前來診所領取系爭加班費,被告焉有可能毫無爭執即為給付等語。

查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記載之105至109各年度之延長工時及加班費係如何計算得出,證人丙○○證稱係原告自行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則於本院陳稱因勞工局通知其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故依原告電腦內留存之檔案紀錄給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19至620頁),雖未能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惟此不影響原告已於系爭支出證明單簽名之事實,被告亦抗辯兩造關係已然交惡,原告並無可能因一筆區區70元之獎金即於空白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交付予被告診所,此亦與證人甲○○證稱其係在110年1月12日原告來診所時始交付70元予原告,因金額太小,未由原告簽收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支出證明單有無甲○○之指紋(本院卷二第632頁),以證明甲○○於109年12月8日確有持空白支出證明單交由原告簽名之事實,惟系爭支出證明單係留存於被告診所,甲○○復就原告有無領取系爭加班費一情到庭證述,縱其上留有甲○○之指紋,亦難據此推論當日確由甲○○持空白之系爭支出證明單予原告簽名一節為真;

再原告並不爭執有於系爭支出證明單簽名,僅爭執當時所簽名者為空白之支出證明單,是指紋鑑定並無從證明原告未於系爭支出證明單簽名,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38,047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於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0日(國慶日)、105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5年4月4日(婦幼節)、105年5月1日(勞動節)、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4日(婦幼節)、106年5月1日(勞動節)、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共9日均有出勤,依其104年10月之薪資23,000元;

105年2月、4月、5月、10月、106年2月、4月、5月之薪資均為24,000元;

106年10月之薪資為25,000元(均不含全勤獎金1,000元),分別除以30日計算一日工資,再以每日工資2倍計算,被告共應給付14,400元等語(雄院卷第41至43頁)。

惟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出勤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4年10月9日(國慶日逢週六,故於週五(10/9)補假一日)、105年2月29日(228逢週日,週一(2/29)補假一日)、105年4月5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兒童節提前一日放假,逢週日,下一營業日補假(4/5),故放週六、週日、週一、週二(4/2~4/5)共4日)、105年10月10日、106年4月3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兒童節提前一日放假,放4天(4/1~4/4)連假)、同年5月1日及同年10月10日,共7日有出勤(本院卷一第195、205、207、215、223、231頁),而原告主張其上開月份之薪資及一日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式,以工作8小時即一日計算當日有出勤之工資,被告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5,600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24,000元/30日×5日+25,000元/30日=5,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休之國定假日部分,已挪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挪假」一情,其此部分辯,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2倍計算,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4款、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於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4、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於106年6月16日增訂前雖未有如上規定,然基於同一法理基礎,未增訂前之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計算,自仍應為相同解釋,始為事理之平。

⒉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105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11日應有特別休假7日,實際僅休3日,另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應有特別休假10日,實際僅休4日,被告自應給付其未休之10日特別休假工資,以原告上開期間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後之月薪24,000元計算,一日工資為800元,合計8,000元等語(雄院卷第41頁)。

惟原告係於104年8月11日到職,而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係規定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者有7日之特別休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原告於工作滿1年即105年8月12日起,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始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原告嗣亦具狀表明其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之特別休假應為7日無誤,而第二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10日,實際亦已休10日,故更正減少4,800元之請求等語(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兩造並就「原告自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7天、自106年8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7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8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11日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9年8月12日至離職時,有特別休假15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頁),是兩造所爭執者,應僅原告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日11日,是否尚有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11月25日、28日、29日及同年12月1日均有休假,休假日數已達7日,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05、211、215、217頁)。

原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日期確有休假,惟主張係因診所規定醫師出國期間,全體員工均休假,如在職滿一年即不會遭扣薪,此為特別休假以外之休假,是員工之福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

然此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醫師出國時,員工仍然要正常上班,未到班的員工以無薪假或特休假來扣,診所雖然只有一位醫師,但醫師不在,還有清潔、整理病歷的工作要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

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醫師出國時,會讓員工自行選擇要上班或是休假,如果選擇要休假,就看是要用自己的特休來休或請無薪假,並沒有全體員工都休假,而在職滿1年就不會扣薪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均不相符,雖證人丙○○係於106年7月間到職而晚於原告,然證人甲○○自97年1月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診所迄今(本院卷二第230頁),就被告診所於醫師出國期間員工休假及薪資計算方式應知之甚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迎合被告說詞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主張方為真實,則被告抗辯醫師出國期間並非休假期間,原告已休完特別休假,應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於在職期間,既已休完其特別休假,且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給付其未休完之89.5小時特別休假工資10,069元,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61頁),則原告以其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尚有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合計3,200元之工資,並無理由。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有據?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病假改為事假而扣半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另於106年12月擅自減薪800元,及未依勞基法第24、38、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構成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等語(雄院卷第21至31頁;

本院卷一第91頁)。

惟原告未按被告診所規定之請假程序,出具診斷證明書正本或補正醫院蓋用「正本與影本相符」之用印,經被告以事假辦理並扣原告薪資2,025元,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而原告已休完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被告亦無其所主張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工資情形;

另原告已於106年11月6日簽立調整職務契約同意自同年12月起減薪,且於到職時即已知悉全勤獎金之發放要件,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

至被告雖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參前述五、㈤、⒉),惟兩造不爭執發薪日為次月5日前後(本院卷一第91頁),則原告於次月領取上月薪資時,已知悉被告未依規定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迄至109年9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得以之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惟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4日、6日、7日、10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均超過下午5時30分下班,工作時數逾8小時,有其出勤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係經雇主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原告既有加班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於同年9月7日發薪時,未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依此,原告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之109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本院卷二第166頁),其自104年8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9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5年1個月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40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906元(計算式:28,000元×(2+409/720)=7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於「德明眼科行政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於原告稱「我工作處理不完,我可以加班處理」時,回覆「不需要加班,只要把每個月5號跟25號的帳做給我及該處理的事情優先處理」,並就原告稱「比照加班費給薪」時,回覆以「加班要先報備,由主管簽名同意,不可以自己決定加班」等語(本院卷二第569頁),被告並於本院陳稱:在原告8月份所提出病假休假之前,加班的部分都是尊重員工,由員工自己管理,但後來發現原告會自己留下來玩狗,或做自己業外的兼差,或外出上自己的課程,再回診所打卡,以推遲她的下班時間,所以我才在群組說要事先申請,由主管簽名同意才可以加班。

在8月底9月初被告也有制定工作規則載明加班要採事前核准制等語(本院卷二第622頁)。

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準此,被告未給付原告上述延長工時工資,復未能提出關於原告於出勤期間未服勞務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600元、資遣費71,906元,合計77,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參雄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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