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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承翔
相 對 人 默的日式鐵板料理餐館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補助、加班費等而涉訟,核屬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為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調解事件,依首開說明,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而本件相對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自陳其勞務提供地亦在上址,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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