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鐘亦凡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49,614元、短發薪資237,409元、特休未休薪資292,500元,合計879,523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89,416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939元(計算式:879,523元+289,416元=1,168,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3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4元(計算式:12,583元-8,389元=4,1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