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守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泰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被上訴人月薪32,000元×12月×5 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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