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114,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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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謝正宗
吳俊雄
羅明堂
陳玟嘉
呂三燕
朱振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興達發電廠員工,原告謝正宗為電機工程監、原告吳俊雄為電機工程師、原告羅明堂、陳玟嘉、呂三燕為機械工程監、原告朱振勳為一般工程監,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

又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屬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退休事宜仍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並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退休金。

被告公司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惟原告退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依退撫辦法辦理,系爭夜點費既未列於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未准許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自屬合法有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4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之性質,非勞務之對價。

被告公司與員工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

被告公司均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告公司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工資。

經濟部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9 年10月5 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向法院明白表解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被告公司自應受經濟部函示之拘束。

再者,原告早分別自62年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已知悉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下仍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雙方縱無明示之合意排除,亦有默示之合意,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對原告做有利之解釋,否則將有失勞動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

又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任職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則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系爭夜點費,故如附表所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應予扣除。

退步言,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250 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及400 元(即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 元,係屬餐費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公司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之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恩惠性給與。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上開項目尚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此亦不違反前揭函令所揭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意見,先予說明。

4.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應適用退撫辦法,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應受經濟部之拘束,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原告於退休後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撫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夜點費雖未屬經濟部核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無從以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為給與項目,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圍。

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法並不具有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

又原告固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惟係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被告公司亦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輪值勞務時,有給付之義務,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性質,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退休後請求夜點費有違誠信原則。

是以,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此外,被告公司所提認定夜點費非並非工資等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及經濟部對夜點費之行政函示,均對本件無拘束力,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5.被告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自非可採。

6.被告公司又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縱認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惟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 元,係屬餐費性質,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即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又參照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參、二、退休金之計算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案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該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亦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內容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係屬餐費性質,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並無從區分非加發部分與加發部分,則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訂有明文。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5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              │            │
│1   │謝正宗    │110年5月1日 ├──────┼─────┼──────┼───────┤218,288元     │110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5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3333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元  │              │            │
│2   │吳俊雄    │110年4月1日 ├──────┼─────┼──────┼───────┤215,661元     │110年5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6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3   │羅明堂    │110年5月1日 ├──────┼─────┼──────┼───────┤220,150元     │110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6667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9.6667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              │            │
│4   │陳玟嘉    │110年6月1日 ├──────┼─────┼──────┼───────┤218,650元     │110年7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              │            │
│5   │呂三燕    │110年5月1日 ├──────┼─────┼──────┼───────┤218,588元     │110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              │            │
│6   │朱振勳    │110年5月1日 ├──────┼─────┼──────┼───────┤218,025元     │110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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