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18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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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寬仁
呂傳松
陳熙鼎
邱志賢
簡瑞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司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原告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無另支領夜間津貼及輪班津貼,發給夜點費乃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費用,此觀被告公司於37年11月1 日、38年2 月1 日、41年間、49年12月1 日、63年10月4 日歷次函文或發給夜點費辦法可知,系爭夜點費乃被告公司體恤夜班人員之補貼費用,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須具「勞務對價性」,而上開被告公司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示准許在案,顯見系爭夜點費初始,是考量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所為恩惠性給與。

又被告公司於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於61年2 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 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 (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

其後,先後於77年7 月1 日、78年7 月1 日、88年4 月1 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 元、125 元、150 元,及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 元、250 元、300 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均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

被告公司亦曾於79年7 月20日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

等語,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顯見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性質,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

是以,被告公司是先以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

再者,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且被告公司員工無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工作條件並無改變或增加原告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

況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原告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下,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被告公司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甚者,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雖前開規定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之部分,然查其制定與修正緣由,應因自勞基法與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後,有事業單位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而刪除前開規定之夜點費部分,即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惟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皆應受經濟部、國營會等政府單位之監督,並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之權益。

此外,在勞基法施行之後,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定上,不宜任意為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尚非得由勞僱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依給與項目表可知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被告公司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做為被告公司員工勞務給付對價。

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雖於94年6 月15日修正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參其刪除理由:「…係鑑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依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定夜點費不當然具有工資性質,然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制度未有重大變革,則在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為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末以,原告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未來如有職級晉升或待遇調整等情,均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要求甲方補償。」

等語,原告皆知悉上開內容而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容事後更易其詞或再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之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恩惠性給與。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且晝夜輪班為法定工作型態,雇主本毋庸額外給付,又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差異,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

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而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故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亦無被告公司所辯稱有勞基法第25條之差別待遇存在。

又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屬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故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足見國營事業管理法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兩者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被告公司辯稱受國營事業法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非可採。

再者,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撫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所示,夜點費雖未屬經濟部核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然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無從以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為給與項目,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圍。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再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

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6.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已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惟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

,亦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從其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標準高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故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因有礙勞工權益,自為法所不許,而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原告與被告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公司逕依退撫辦法計算平均工資而未包含系爭夜點費,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自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被告公司仍應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且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乃被告公司既定之政策,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談判協商之空間,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將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故原告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9.5       │退休前3個月 │5,166.66667元 │              │            │
│1   │黃寬仁    │109年7月1日 ├──────┼─────┼──────┼───────┤226,879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5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5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3元 │              │            │
│2   │呂傳松    │109年7月1日 ├──────┼─────┼──────┼───────┤223,521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5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1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3   │陳熙鼎    │109年7月1日 ├──────┼─────┼──────┼───────┤221,014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3元 │              │            │
│4   │邱志賢    │109年7月1日 ├──────┼─────┼──────┼───────┤216,556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66667  │退休前6個月 │4,76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            │
│5   │簡瑞柏    │109年7月1日 ├──────┼─────┼──────┼───────┤221,000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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