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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光榮
曾潤欣
陳永裕
郭居旺
陸憲同
陳士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光榮、曾潤欣、陳永裕、郭居旺、陸憲同、陳世壬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光榮、曾潤欣、陳永裕、郭居旺、陸憲同、陳世壬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李順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光榮、曾潤欣、陳永裕、郭居旺、陸憲同、陳世壬新臺幣(下同)232,721元、221,854元、211,121元、252,525元、265,575元、220,707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7頁),嗣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本院卷第45、47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以原告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起之第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公司係24小時輪班制度,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又該輪班之薪資給付,被告公司均分別按原告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系爭夜點費,作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對價,而該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實際到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於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依其給付性質,應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
再按該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受領上開固定常態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故本件「系爭夜點費」乃屬經常性給付,而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未予計入此筆薪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在勞基法下應依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縱有經常性之給與,如僅係勉勵、恩惠性質,仍難認屬於工資。
按「上訴人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 年1月24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 2月1 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
該處並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 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嗣臺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3日訂頒「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下稱系爭夜點費辦法),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予以明文化,系爭夜點費辦法於61年2 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夜點費,並於第4條明定發放之金額為8元(下午4時至晚間12時輪值)或15元(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復於69年2月1 日訂定「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後被告於77年3 月17日將系爭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後,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 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之夜點費分別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將大夜班之夜點費分別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且被告發放予員工之誤餐費亦係隨同小夜班之夜點費額調幅調整,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是自系爭夜點費之演變歷程可知,被告發放予員工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被告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
再者,系爭夜點費只需符合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爭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請領,即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大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故系爭夜點費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
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函釋,所謂之夜點費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與夜勤津貼乃屬二義,而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亦稟此辦理與員工工資事項,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多年,應明確知悉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內容,以及被告公司數十年來之工資計算方式,然任職期間皆無異議,且對於任職期間各項以工資計算之獎金,亦未見原告主張核算有誤,原告退休後再為主張退休金之差額,有違誠信原則。
本件被告公司給付之夜點費係因早年被告予夜間工作之員工憑單據核銷而支付夜點費,迭經調整之後慢慢演變為現金計算,並非係員工工作之對價。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曾規範「夜點費」或「誤餐費」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雖現已修法刪除,然刪除該款「夜點費」或「誤餐費」理由係於勞基法訂立後,為避免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使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回歸個案認定;
然被告早於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予事業輪班員工,並非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方將部分支付予員工之津貼改為夜點費名義。
故從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觀之,被告公司員工所得領取之夜點費不區分職級、學歷、智力、技能而有不同之給付,亦非係考量工作之危險性、特殊性而為給付,只要員工有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事實,被告即會支付,而被告公司與員工訂立勞務契約之初,即考量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並反應於約定之工資上,夜點費之支付實非係因有何員工勞務額外付出而發放,而係屬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進食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 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發放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乃係被告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曾規範「夜點費」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嗣雖修法刪除,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事業單位以「夜點費」名義,規避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責任,而使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回歸個案認定,被告早於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予事業輪班員工,並非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方將部分支付予員工之津貼改為夜點費名義,故應從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觀之,肯認夜點費之支付係屬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進食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
惟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等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被告又辯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曾函釋,所謂之夜點費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其為國營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亦稟此辦理與員工工資事項,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多年,應明確知悉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內容,以及被告公司數十年來之工資計算方式,然任職期間皆無異議,且對於任職期間各項以工資計算之獎金,亦未見原告主張核算有誤,原告退休後再為主張退休金之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被告所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釋,雖認夜點費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國營事業有關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或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函釋,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規定及函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8.5 │退休前3個月 │5,300 │ │ │
│ 1 │林光榮│109年6月30日 ├──────┼─────┼──────┼───────┤232,721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退休前6個月 │5,142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5 │退休前3個月 │4,900 │ │ │
│ 2 │曾潤欣│109年6月30日 ├──────┼─────┼──────┼───────┤221,854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5 │退休前6個月 │4,942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66667 │退休前3個月 │5,033 │ │ │
│ 3 │陳永裕│109年6月30日 ├──────┼─────┼──────┼───────┤211,121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83333 │退休前6個月 │5,108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5,717 │ │ │
│ 4 │郭居旺│109年7月1日 ├──────┼─────┼──────┼───────┤252,525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5,542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5,750 │ │ │
│ 5 │陸憲同│109年6月30日 ├──────┼─────┼──────┼───────┤265,575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5,9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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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5.16667 │退休前3個月 │4,733 │ │ │
│ 6 │陳士壬│109年7月31日 ├──────┼─────┼──────┼───────┤220,707元 │109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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