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訴,8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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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葉步謀
楊善富
徐義純
吳盛銘
謝振亮
江漢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謝振亮、江漢國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謝振亮、江漢國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謝振亮、江漢國新臺幣(下同)212,513元、215,254元、223,167元、171,888元、221,425元、221,506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具狀變更徐義純、謝振亮、江漢國部分之請求金額各為217,556元、211,625元、212,018元(本院卷第37至38、47 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苗栗廠之員工,其中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等4人於附表「轉換/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謝振亮、江漢國則分別於附表「轉換/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又原告應領各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與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相加之金額,惟被告未將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是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則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其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然就僱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僱主對於輪值夜班之勞工自須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

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僱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

且系爭夜點費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有發放,故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

再者,勞基法第34條固未規定僱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亦未限制勞、僱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以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法之情事。

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退撫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執「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與行政機關函令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顯無可採。

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末以,原告謝振亮、江漢國雖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訂之法律,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的約定,顯然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製作的定型化契約,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之既定政策,勞工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勞工若欲領取退休金以維持其生計,只得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對於協議書的內容,並無商議之餘地,勞工一旦簽署,即喪失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益,對無商議能力之勞工而言,顯失公平,是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無另支領夜間津貼及輪班津貼,發給夜點費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費用,此觀被告於37 年11月1日、38年2月1日、41年間、49年12月1日、63年10月4日歷次函文或發給夜點費辦法可知,系爭夜點費乃係被告體恤夜班人員之補貼費用,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而上開被告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示准許在案,顯見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基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其次,被告於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於61年2 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

其後,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 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 元,及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 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均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

被告亦曾於79年7月20日經被告公司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

等語,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顯見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性質,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不同。

加以,被告是先以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

再者,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且被告公司員工無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工作條件並無改變或增加原告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

況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原告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下,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被告為國營事業,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計算平均工資支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被告公司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甚且,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雖前開規定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之部分,然查其制定與修正緣由,應因自勞基法與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後,有事業單位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而刪除前開規定之夜點費部分,即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惟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皆應受經濟部、國營會等政府單位之監督,並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之權益。

此外,在勞基法施行之後,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定上,不宜任意為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因此,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尚非得由勞僱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知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被告公司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做為被告公司員工勞務給付對價,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雖於94年6 月15日修正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參其刪除理由:「....係鑑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依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定夜點費不當然具有工資性質,然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如上述,顯係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而來,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

末以,原告江漢國、謝振亮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次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未來如有職級晉升或待遇調整等情,均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要求甲方補償。」

等語,原告江漢國、謝振亮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容事後更易其詞或再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至93頁)㈠原告均曾為被告之員工,其中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等4人於附表「轉換/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謝振亮、江漢國則分別於附表「轉換/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 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但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自非工資之一部。

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公司員工無論早、午、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所差異,加以,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而得預先因應自行調整作息,則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

況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惟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 號函示意旨,係認事業單位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而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在勞基法制定之前即已行之有年初,在勞基法施行後,既未有重大變革,在個案認定上,自不宜任意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惟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被告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實難認夜點費應納入工資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規定及函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另辯稱:江漢國、謝振亮曾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同意平均工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且未來不得以任何名或理由要求被告公司補償,自不得於結清後再更易主張,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惟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江漢國、謝振亮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江漢國、謝振亮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姓名  │轉換/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4,600元       │            │              │
│ 1  │葉步謀│107年3月31日  ├──────┼─────┼──────┼───────┤212,513元   │107年5月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4,7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5      │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    │            │              │
│ 2  │楊善富│107年4月30日  ├──────┼─────┼──────┼───────┤215,254元   │107年5月3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23.5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3  │徐義純│110年3月31日  ├──────┼─────┼──────┼───────┤217,556元   │110年5月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32        │退休前6個月 │4,808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退休前3個月 │3,200元       │            │              │
│ 4  │吳盛銘│109年2月29日  ├──────┼─────┼──────┼───────┤171,888元   │109年3月3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34.5      │退休前6個月 │4,00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結清前3個月 │4,766.66元    │            │              │
│ 5  │謝振亮│109年7月1日   ├──────┼─────┼──────┼───────┤211,625元   │109年8月1日   │
│    │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34.5      │結清前6個月 │4,68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  │結清前3個月 │4,766.66元    │            │              │
│ 6  │江漢國│109年7月1日   ├──────┼─────┼──────┼───────┤212,018元   │109年8月1日   │
│    │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  │結清前6個月 │4,68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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