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7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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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易東、林昆和、林炳祥、廖天津、徐勝生、張簡文傳、許坤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易東、林昆和、林炳祥、廖天津、徐勝生、張簡文傳、許坤銀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44 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20元( 原告林昆和原起訴請求218,322 元本息,嗣減縮本息至218,078 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原告已繳納5,340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680元。

是以,本件原告楊易東、林昆和、林炳祥、廖天津、徐勝生、張簡文傳、許坤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6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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