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18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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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徐翊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翁獻燦即益豐鐵工所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53 元(計算式:8,260 ×1/3=2,7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於訴訟中代墊病情諮詢費用1,000 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3 元(計算式:2,753+1,000=3,753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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