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司他,23,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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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陳坤文即億萬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554 元本息,並提撥69,3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78,8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8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430 元(計算式:6,280-4,850=1,430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28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25 元(計算式:4,850 ×1/2=2,425 );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855 元(計算式:(4,850-2,425 )+1,430=3,855),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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