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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201號
債 權 人 蘇貴來
債 務 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本源
人
一、債務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以其持有盛富岡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110 年4 月22日、110 年5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共支票三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盛富岡企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僅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林本源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依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2922314 號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10 年5 月24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0年5 月24日,則債權人請求早於上開支票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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