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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蕭有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816元整,及自民國109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蕭有路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0,816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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